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抗告人 黃冠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倘祇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持相異之評價而為任意之指摘,自不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且審酌此等事證亦無法動搖原判決,自不符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到場抗告人黃冠智之意見後,認抗告人雖對於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即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亦引述卷內訴訟資料逐一指駁,並就證人 鄭有惟 在其所涉詐欺他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41、15844、16247、17392號、108年度偵字第1822號)偵查中於民國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與抗告人有關之陳述,如何與案內其他證據參互判斷而定其取捨,論述綦詳,尚無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所指未予審酌之違誤。暨析述: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主觀上基於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於理由中說明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之財產權益密切相關,且依目前金融實務,一般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通常不會無端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若有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者,顯然意在避免真實身分曝光,故出借者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存、提款之媒介,形同容任他人可自由使用自己帳戶作為存、提款項之犯罪用途。抗告人於案發時,為已滿29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等語,可見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可能用以作為詐騙工具,自應有所預見。又抗告人於107年3、4月間與鄭有惟同住,鄭有惟有將其臉書帳號「WeiYu」借予抗告人亦認識之網路遊戲友人使用,且鄭有惟曾委請抗告人提領三庄郵局帳戶(戶名黃冠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包含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新臺幣(下同)13,800元在內之款項,約2、3次,抗告人確亦曾持提款卡提領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所得。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之詐欺所得13,800元,係於107年3月11日19時許入帳,抗告人旋即於同日19時3分許提領13,000元、21時32分許提領500元、翌日3時30分許提領300元(小計13,800元);附表編號二所示詐欺所得30,000元、10,000元,分別於同年月13日22時29分許及14日14時4分許入帳,旋即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3日22時35至36分許提領共30,000元、同年月14日14時18分許又提領10,000元(小計40,000元),上述入帳及提款時間,僅不過相隔3分鐘至14分鐘不等;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款項之入帳、提款時間,均僅相隔約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顯見抗告人與鄭有惟及詐欺集團於該段期間,必然保持高度密切聯繫,始能於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隨即通知抗告人或鄭有惟立刻提款。而抗告人當時既為三庄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保管持用人,更應明知各該款項均非自己所有,而為來路不明之資金,仍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足證抗告人就其所提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款項,縱然未達明知係詐欺集團以臉書帳號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主觀上亦具有縱使所提供帳戶淪為匯入網路詐欺取財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加以提領,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載敘: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擷取鄭有惟上開於108年1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陳述,卻忽略其所述有利抗告人部分,實應調閱鄭有惟該次偵詢錄影錄音,及其所涉詐欺他案之偵查卷宗,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然鄭有惟於上述詐欺他案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內容,已完整明確記載於筆錄中,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而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均未質疑筆錄記載與鄭有惟實際陳述內容有所出入,檢察事務官對於鄭有惟之陳述復無虛偽不實記載之動機,筆錄所載應為鄭有惟陳述全部內容,而無再調取錄影錄音調查之必要。又鄭有惟於該次偵詢後之109年10月10日死亡,其於該次偵詢所述即為所涉詐欺他案之主要事證,且鄭有惟所涉上述詐欺他案,均以借用抗告人以外之 洪宏宗黃韋傑 等人頭門號或人頭帳戶,或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顯然與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而無調閱之必要等旨。因認聲請再審意旨所執情詞,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與原確定判決既認鄭有惟為脫免刑責而證稱抗告人受其委託提領13,800元之證詞可採,又認定鄭有惟為詐騙集團成員,兩者顯相矛盾。又抗告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匯入抗告人三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原確定判決祇論述抗告人係提領(款項)之人,並未論述抗告人是否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縱抗告人客觀上確為提領(款項)之人,然恐係遭鄭有惟欺騙而提供該三庄郵局帳戶資料,且依指示提領遭使用「 陳星逸 」、「WeiYu」臉書帳號詐欺集團矇騙被害人 羅秀眉 等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付鄭有惟,抗告人否認有何犯意,應可採信,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當時與鄭有惟同住,且均為網路遊戲玩家,借用帳戶購買小額裝備等情,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鉅,與網路遊戲玩家間虛擬貨幣交易金額相似,要難苛責抗告人能夠判斷此為詐騙所得云云。並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仍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吳秋宏法官周政達法官李麗珠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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