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王元郁被告曾文利選任辯護人蔣志明律師被告 曾玉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羅泳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曾文利、曾玉瑋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等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未徵得證人蘇瑞賢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蘇瑞賢之印章,簽發本案支票交予證人 王楚堯 ,由王楚堯持向被害人 林後皖麗 、 盧國祥 作為借款新臺幣40萬元之擔保。於林後皖麗撥打王楚堯所提供之曾文利行動電話照會時,曾文利佯為發票人,使林後皖麗、盧國祥均誤認本案支票為真正,而將借款匯入王楚堯所提供之 蔡昇祐 帳戶內。嗣借期屆至,被告等復盜用蘇瑞賢之印章,更改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向陷於錯誤之林後皖麗表示延期清償等情。被告等本案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同一行為尚觸犯詐欺取財)罪,乃原審未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遽信被告等辯稱:已獲「蘇瑞賢概括授權其等簽發支票」之辯詞,並曲解蘇瑞賢之供述,進而認定蘇瑞賢默示同意被告等得任意簽發本案支票,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其採證、認事用法,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對於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仍無從獲得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並說明依卷附蘇瑞賢(使用「萬用店小二」暱稱)與曾文利自民國107年9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9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截圖,顯示蘇瑞賢與曾文利多次談論有關本案支票款帳戶使用細節,蘇瑞賢並經常提醒曾文利要補足款項至該帳戶內以免跳票,曾文利則回報蘇瑞賢有關支票用途及款項進出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33至234頁),再佐以蘇瑞賢於第一審證稱:「(曾玉瑋要簽發你的支票時,他是否會跟你說?)不會。(檢察官問:關於支票處理的事情都是由曾玉瑋全權運用?)對,曾玉瑋不還我,我也沒辦法」、「(受命法官問:只要他們把錢存進去,你就不會過問這個用途為何?)答:不會。」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48至249頁、第269頁),足徵蘇瑞賢將伊印章、本案支票簿交予被告等,長期容任其等得以伊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使用。又依卷存全部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以形成確信被告等有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等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等旨甚詳,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既經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