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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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上訴人 林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4、14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惠貞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
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是否有該規定所指因心神喪失而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之情形,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各種客觀情形或事證而為判斷。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法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並無異常之神經學症狀,亦無失語或判斷能力受損情形,其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並無無法接受司法審判程序而須停止審判之情;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至信德診所就診時,其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稱「此個案前來看診與醫師溝通一切正常」、「本次就診時精神狀態有些疲憊感且表示工作繁忙」等語。原判決綜合上開事證,並斟酌上訴人於平日生活及本案審理過程之各種情狀,認上訴人並非無自由決定之意思能力,復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11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固記載:上訴人因重鬱症多次至該院就診,目前就診幾乎不語,行為退化,病情多由男友代答等情,然其情節除與信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與醫師溝通正常一節,有所不符外,更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受法院囑託專就上訴人有無就審能力所為之專業精神鑑定結果,明顯扞格,無從僅憑該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認上訴人有何心神喪失之情,因認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因心神喪失而應停止審判之情形,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原審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憑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及信德診所之就診紀錄,遽認上訴人身心狀態正常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核係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本件第一審法院將上訴人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為本件犯行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結果,認上訴人具有伴隨焦慮與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病史,其於精神鑑定過程中說話緩慢遲延,心理測驗當日不配合且防衛性高,雖顯示中度智能不足,然此心理測驗結果無法代表上訴人之真實能力,因理論上若處於此智能區間,學科上之學習能力很難進展至超過小學六年級程度,惟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前1年具有出國進行相關採購事宜之工作能力,亦能以家長協會代表出席公眾場合活動,故需考慮此心理測驗參考度低,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於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該等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卷附該院鑑定意見可據。原判決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復參酌上訴人於本案行為時,尚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及收取帳戶資料後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各種情狀,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無異常,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並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次對上訴人為鑑定,惟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已詳載鑑定過程、檢查方法及結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就同一待證事項為重複鑑定之必要,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能否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一節再予調查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即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請求,業於理由內以上訴人係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而共犯詐欺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又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形成偵查機關查緝之障礙,其行為具相當可責;另衡酌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難認係出於特殊環境或原因而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與情輕法重之減刑事由,無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詳為說明,經核並無不合,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長期飽受憂鬱症、恐慌症所苦,未予減刑,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過重之違法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