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智華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智華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79號、42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裁定羈押被告,將於111年7月14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並審酌被告故意放火燒燬他人財產,亦應面對相當民事賠償責任,業經被害人求償,現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見本院卷第88、89、92、94頁),本件案發後並離家藏匿在臺北市萬華區松林大旅館(見偵5822卷第12至13頁),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在目前階段,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公共安全及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為適當,且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6頁),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綜上,爰裁定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7月15日起延長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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