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8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1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4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約定利率,則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逾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洪英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書記官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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