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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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5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受僱於成太吊車行,擔任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移吊物品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羿昌有限公司(下稱羿昌公司)承攬「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3標五結羅東段橋梁及羅東交流道工程」其中之「預鑄斜撐版強度不合格品之破碎及清除工程」,乃於民國93年8月3日上午委請成太吊車行派出甲○○駕駛45噸移動式起重機,至位於宜蘭縣○○鄉○○路95之21號前之工地現場,從事連工帶車之吊裝機械設備服務,以吊運不合格之預鑄斜撐版。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甲○○駕駛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擬將不合格之斜撐版吊運至大貨車上時,明知該處前上方有69KV特高壓電輸配電線路,並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立有「請保持1.5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警示牌,原應注意在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吊車從事吊運,應避免吊臂或吊索觸及高壓電輸配電線路,或選擇在上方無高壓電輸配電線路經過之處所作業,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甲○○竟疏未注意,於駕駛起重機準備將吊臂挪移時,致吊臂碰觸上開69KV特高壓電輸配電線路,適站立於欲施吊之不合格預鑄斜撐版上羿昌公司負責人 陳耀西 以手抓住吊索,因而遭受電擊,造成全身百分之80燒傷、脫水併心臟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 曾光輝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陳耀西確係因本件災害遭受電擊致全身百分之80燒傷、脫水併心臟衰竭死亡,有被害人家屬乙○○、 康俊仁 陳述在卷,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災害之發生原因,其直接原因為「吊車觸碰近高壓電著火,造成其全身百分之80燒傷、脫水併心臟衰竭死亡」,間接原因為「不安全狀況: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移動式吊車作業時,於作業中有因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等,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後認定明確,此有該所93年10月11日勞北檢營字第0931017708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照片9張)1份附卷足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運物品作業時,原應注意避免吊臂或吊索碰觸高壓電輸配電線路,或選擇在上方無高壓電輸配電線路經過之處所作業,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擔任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移吊物品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並參諸其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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