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故關於違禁物之沒收,僅作條項之移列,對於行為而人而言,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之規定,為本件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307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