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告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被告申○○
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未○○戊○○丑○○癸○○丙○○子○○庚○○辛○○乙○○○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申○○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曾朝福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壹仟肆佰捌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七五七○分之五七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陸林 金治 所有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壹仟肆佰捌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八○○九○分之二二八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壹仟肆佰捌拾貳平方公尺之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參佰陸拾玖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申○○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伍佰陸拾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參佰貳拾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高福欽 ;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壹佰柒拾貳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應給付原告、被告未○○及被告高福欽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高福欽、寅○○、甲○○○、卯○○、巳○○、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於起訴後之民國94年12月22日已滿20歲,有戶籍謄本1紙〔見本院卷第213頁〕份在卷可稽,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即消滅,惟被告癸○○經通知不聲明承受訴訟,嗣經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起訴時共有人 陸林金治 原列為被告,惟陸林金治已於起訴前之9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陸安福 、庚○○、辛○○、乙○○○及壬○○,而陸安福又已於93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丙○○與其子女丑○○、子○○、癸○○,此有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訴外人陸林金治原所有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三○五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80090分之22840,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各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追加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為被告,並求為命其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里○段三○五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1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朝福、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陸林金治及被告未○○、高福欽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耕地性質,而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意旨,自不受分割後每人取得土地之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按原告、訴外人曾朝福、陸林金治及被告未○○、高福欽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至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符合上開法條耕地得分割之要件。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然因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及促進社會經濟發達,實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再者, 曾朝福業 於89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復發生死亡而依序應被繼承者詳如附表七所示; 陸林金治業 於9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復發生死亡而依序應被繼承者亦詳如附表七所示。為達成分割系爭土地目的,有併同訴請被告申○○等應就曾朝福、陸林金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等情。爰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准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二、本件除被告未○○、申○○、午○○、辰○○、丁○○、酉○○、亥○○、己○○○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到庭或具狀陳述之被告,其中未○○則以:那裡都已經蓋房子了,要如何分割,我沒有意見等語。餘被告申○○等則以:我同意分割方案,我們分到B部分共同共有,沒有問題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被繼承人曾朝福、被繼承人陸林金治及被告未○○、高福欽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及登記原因均詳如附表六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原告、曾朝福、陸林金治及被告未○○、高福欽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至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有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之情事。又曾朝福業於89年4月29日死亡,陸林金治業於9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繼承人中復發生死亡而依序應被繼承者詳如附表七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福欽、寅○○、甲○○○、卯○○、巳○○、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依據郵務送達方式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之協議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要件者,自不受分割後每人取得土地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曾朝福、陸林金治及被告未○○、高福欽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系爭土地;而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則於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如上述,堪予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符合耕地得分割之要件。次查,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乙節,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有9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於法有據,核先敘明。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申○○等、丙○○等分別係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次查,申○○等、丙○○等均未拋繼承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堪認定。揆諸前揭裁判要旨釋示,本件原告於提起裁判分割之同時,一併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申○○等、丙○○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朝福、陸林金治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供作道路使用之類),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部份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被告申○○、午○○、辰○○、丁○○、酉○○、亥○○、己○○○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同意於分割後,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業據彼等於訴訟中到庭陳述綦詳,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於分割後,自得按附表一共有人共有方式繼續維持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883號、78年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均呈南北走向,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一鐵皮屋,為被告未○○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有2棟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鄉○○○路○○○○號),其中一棟為被告巳○○所興建,另一棟為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所共同繼承,現為被告午○○所使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有一平房,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有一平房及涼棚,為被告高福欽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上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為被告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所共同繼承乙節,業據被告巳○○、高福欽、辛○○、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述綦詳,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照片多幀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可認定。被告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等雖未到庭或具狀同意於分割後各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就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參酌土地現況、兩造意願、各共有人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顧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個別及整體使用利益價值,洵堪採認。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被告申○○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福欽;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被告丙○○等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當與公平。
七、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4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請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其上如附圖所示A、B、C、D、E等部分土地之鑑估價值分別係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0元、4,000元、4,000元、3,900元、4,000元乙節,此有該事務所95年6月5日(95)宇訴彰字第K0408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鑑定人員現場勘查後,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並參酌鄰近本件勘估區域之農地地價,以比較法調查估價,觀其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且鑑定結果尚與市價相當,自屬客觀可採。準此,本件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價值、其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及其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及被告未○○、高福欽等人所受分配短少之價值,自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即被告申○○、寅○○、甲○○○、卯○○、巳○○、午○○、辰○○、丁○○、酉○○、亥○○、己○○○、丙○○、丑○○、子○○、癸○○、庚○○、辛○○、乙○○○及壬○○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以金錢補償如附表四所示,爰就其等應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3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准予分割,暨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五比例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一:被繼承人曾朝福之全部應辦繼承登記共有人│├─────┬──────┬────────────┤│編號│姓名│應繼分│├─────┼──────┼────────────┤│1│申○○│84/10000│├─────┼──────┼────────────┤│2│寅○○│28/10000│├─────┼──────┼────────────┤│3│甲○○○│28/10000│├─────┼──────┼────────────┤│4│卯○○│28/10000│├─────┼──────┼────────────┤│5│巳○○│84/10000│├─────┼──────┼────────────┤│6│午○○│84/10000│├─────┼──────┼────────────┤│7│辰○○│84/10000│├─────┼──────┼────────────┤│8│丁○○│84/10000│├─────┼──────┼────────────┤│9│酉○○│84/10000│├─────┼──────┼────────────┤│10│亥○○│84/10000│├─────┼──────┼────────────┤│11│己○○○│84/10000│└─────┴──────┴────────────┘┌─────────────────────────┐│附表二:被繼承人陸林金治之全部應辦繼承登記共有人│├─────┬──────┬────────────┤│編號│姓名│應繼分│├─────┼──────┼────────────┤│1│丙○○│41/10000│├─────┼──────┼────────────┤│2│丑○○│41/10000│├─────┼──────┼────────────┤│3│子○○│41/10000│├─────┼──────┼────────────┤│4│癸○○│41/10000│├─────┼──────┼────────────┤│5│庚○○│164/10000│├─────┼──────┼────────────┤│6│辛○○│164/10000│├─────┼──────┼────────────┤│7│乙○○○│164/10000│├─────┼──────┼────────────┤│8│壬○○│164/10000│└─────┴──────┴────────────┘附表三:
┌───┬────┬─────┬─────┬─────┬─────┐│姓名│分割後分│原持分價值│分割後總價│應付金額│應得金額│││配地號│(元)│(元)│(元)│(元)│├───┼────┼─────┼─────┼─────┼─────┤│未○○│A│443,381│218,300│0│225,081│├───┼────┼─────┼─────┼─────┼─────┤│申○○│B│443,380│1,476,000│1,032,620│0││等附表│││││││一所列│││││││繼承人││││││├───┼────┼─────┼─────┼─────┼─────┤│戌○○│C│3,141,066│2,240,000│0│901,066│├───┼────┼─────┼─────┼─────┼─────┤│高福欽│D│1,370,941│1,255,800│0│115,141│├───┼────┼─────┼─────┼─────┼─────┤│丙○○│E│479,332│688,000│208,668│0││等附表│││││││二所列│││││││繼承人││││││└───┴────┴─────┴─────┴─────┴─────┘附表四:
┌──────┬────┬────┬────┬────┐│應補償之金額│原告│被告│被告│││(單位:新臺│戌○○│未○○│高福欽│合計││幣/元)│││││├──────┼────┼────┼────┼────┤│申○○│83,288│20,805│10,643│114,736│├──────┼────┼────┼────┼────┤│寅○○│27,763│6,934│3,547│38,244│├──────┼────┼────┼────┼────┤│甲○○○│27,763│6,934│3,547│38,244│├──────┼────┼────┼────┼────┤│卯○○│27,763│6,934│3,547│38,244│├──────┼────┼────┼────┼────┤│巳○○│83,288│20,805│10,643│114,736│├──────┼────┼────┼────┼────┤│午○○│83,288│20,805│10,643│114,736│├──────┼────┼────┼────┼────┤│辰○○│83,288│20,805│10,643│114,736│├──────┼────┼────┼────┼────┤│丁○○│83,288│20,805│10,643│114,736│├──────┼────┼────┼────┼────┤│酉○○│83,288│20,805│10,643│114,736│├──────┼────┼────┼────┼────┤│亥○○│83,288│20,805│10,643│114,736│├──────┼────┼────┼────┼────┤│己○○○│83,288│20,805│10,643│114,736│├──────┼────┼────┼────┼────┤│丙○○│7,574│1,891│968│10,433│├──────┼────┼────┼────┼────┤│丑○○│7,574│1,891│968│10,433│├──────┼────┼────┼────┼────┤│子○○│7,574│1,891│968│10,433│├──────┼────┼────┼────┼────┤│癸○○│7,574│1,891│968│10,433│├──────┼────┼────┼────┼────┤│庚○○│30,295│7,568│3,871│41,734│├──────┼────┼────┼────┼────┤│辛○○│30,295│7,568│3,871│41,734│├──────┼────┼────┼────┼────┤│乙○○○│30,295│7,568│3,871│41,734│├──────┼────┼────┼────┼────┤│壬○○│30,295│7,568│3,871│41,734│└──────┴────┴────┴────┴────┘┌─────────────────────────┐│附表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編號│姓名│應繼分│應有部分│├───┼────┼───────┼────────┤│1│原告││5345/10000│├───┼────┼───────┼────────┤│2│申○○│84/10000││├───┼────┼───────┼────────┤│3│寅○○│28/10000││├───┼────┼───────┼────────┤│4│甲○○○│28/10000││├───┼────┼───────┼────────┤│5│卯○○│28/10000││├───┼────┼───────┼────────┤│6│巳○○│84/10000││├───┼────┼───────┼────────┤│7│午○○│84/10000││├───┼────┼───────┼────────┤│8│辰○○│84/10000││├───┼────┼───────┼────────┤│9│丁○○│84/10000││├───┼────┼───────┼────────┤│10│酉○○│84/10000││├───┼────┼───────┼────────┤│11│亥○○│84/10000││├───┼────┼───────┼────────┤│12│己○○○│84/10000││├───┼────┼───────┼────────┤│13│未○○││756/10000│├───┼────┼───────┼────────┤│14│高福欽││2333/10000│├───┼────┼───────┼────────┤│15│丙○○│41/10000││├───┼────┼───────┼────────┤│16│丑○○│41/10000││├───┼────┼───────┼────────┤│17│子○○│41/10000││├───┼────┼───────┼────────┤│18│癸○○│41/10000││├───┼────┼───────┼────────┤│19│庚○○│164/10000││├───┼────┼───────┼────────┤│20│辛○○│164/10000││├───┼────┼───────┼────────┤│21│乙○○○│164/10000││├───┼────┼───────┼────────┤│22│壬○○│164/10000││└───┴────┴───────┴────────┘┌───────────────────────────────┐│附表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等│├──┬────┬────┬──────┬──────┬────┤│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1│曾朝福│571/7570│40年12月26日│空白│總登記│├──┼────┼────┼──────┼──────┼────┤│2│未○○│571/7570│40年12月26日│空白│總登記│├──┼────┼────┼──────┼──────┼────┤│3│原告│149671/│82年8月13日│82年7月1日│買賣││││280090││││├──┼────┼────┼──────┼──────┼────┤│4│高福欽│65325/│82年8月13日│82年7月1日│買賣││││280090││││├──┼────┼────┼──────┼──────┼────┤│5│陸林金治│22840/│58年7月5日│58年6月4日│空白││││280090││││└──┴────┴────┴──────┴──────┴────┘┌─────────────────────────┐│附表七:曾朝福等被繼承人及合法繼承人│├───┬──────┬──────────────┤│編號│被繼承人│繼承人│├───┼──────┼──────────────┤│1│曾朝福(民國│申○○、 曾春榮 (已歿)、 曾吉 │││89年4月29日│雄、午○○、辰○○、丁○○、│││死亡)│酉○○、亥○○、己○○○繼承││││,應繼分各為16/900。│├───┼──────┼──────────────┤│2│陸林金治(民│陸安福(已歿)、庚○○、 陸永 │││國92年11月27│泉、乙○○○、壬○○繼承,應│││日死亡)│繼分各為18/500。│├───┼──────┼──────────────┤│3│曾春榮(民國│寅○○、甲○○○、卯○○繼承│││82年11月1日│,應繼分各為曾春榮應繼分之1│││死亡)│/3。│├───┼──────┼──────────────┤│4│陸安福(民國│丙○○、丑○○、子○○、 陸怡 │││93年6月10日│文繼承,應繼分各為陸安福應繼│││死亡)│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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