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戊○○前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被告丁○○
癸○○乙○○壬○○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四十六度甘之醇白酒壹瓶、「甘之醇白酒」紙盒貳拾伍只,未扣案之四十六度甘之醇白酒伍佰玖拾玖瓶、三十八度甘之醇白酒捌佰玖拾玖瓶,均沒收。
丁○○、癸○○、乙○○、壬○○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第5屆立法委員 鍾紹 和配偶之胞弟,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 鍾紹和 高雄縣鳳山市服務處及競選總部助理,負責採買總務之工作,為使鍾紹和能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竟與鍾紹和高雄縣美濃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辛○○及支持者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間起,由丙○○以「李先生」之名義,向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本製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本公司)之顧問 楊振家 ,訂購「甘之醇白酒」75箱【46度甘之醇白酒30箱,38度甘之醇白酒45箱,每箱20瓶,每瓶進價新台幣(下同)100元,於家樂福大賣場之售價為229元】,並由丙○○或辛○○出面收受,計劃以此包裝、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甘之醇白酒」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由戊○○將丙○○、辛○○交付之「甘之醇白酒」,於同年11月上旬某日,送予高雄縣美濃鎮 德興里 之有投票權之選民己○○(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1瓶,請求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鍾紹和,並獲得己○○之同意,許以投票給鍾紹和。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同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縣○○鎮○○里○○街○○號、24號戊○○、己○○住處搜索,扣得「38度甘之醇白酒」、「42度甘之醇白酒」各1瓶。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 陳朝泉 、 李郡珍 、 李玉妹 、 鄭石倉 於偵查中,證人楊振家於93年11月23日、 陳美華 、 曾運元 於93年11月2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己○○於93年12月6日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⑴、本件證人己○○於93年12月6日偵查中之陳述,固經公訴人
故當庭表示捨棄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然當事人一造捨棄之證據,他造仍非不得援為主張,是辯護人請求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帶,以明證人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實際內容,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⑵、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訊問證人固無類此之規定,然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偵訊筆錄應屬證人證言之再現,要無不能以勘驗偵訊錄音、錄影之方式確認證人實際陳述內容。倘筆錄記載與證人實際所言不符,因不符部分已非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應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以95年4月24日補充公訴理由書認證人己○○該次偵訊之錄音與筆錄不符,其該次證述無證據能力,應無可採,本件證人己○○93年12月
6日偵訊之證言,經本院勘驗後,確與該次偵訊筆錄不符,自應以本院勘驗結果取代之。
⑶、證人己○○於93年12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為:
檢察官:你之前講的都實在?好,你之前講的都實在,我問證人,結文傳你。
檢察官:好,請他具個結。
法警:快點。
己○○:什麼證人,我做證人(客語:誰是證人?)。
檢察官:好了,你這個案子,除了是被告,也是證人,你具個結,代表你講的都實在就對了。
從上開對話,檢察官已向己○○解釋其為證人,具結表示所言實在,是己○○應知悉其該次陳述為證人身分,且應據實陳述,殆無疑義。勘驗結果檢察官雖並未告知己○○得具結證言且未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然拒絕證言權,乃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具結之程式係規定於該法第187條,至於同法第189條則係規定結文之製作及簽章,其目的是在擔保證人瞭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如有程式不符時,仍應視當時情況而定,非謂證人具結時違反該條規定一概認其無證據能力。此外,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已告知己○○具結後應據實陳述(檢察官:你具個結,代表你講的都實在),己○○並於證人結文簽名具結。是己○○應瞭解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簽名具結後始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訊問,自不因其未朗讀結文而認其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證人楊振家、陳朝泉、鄭石倉、 馮壬 招,共同被告丙○○、辛○○、戊○○、丁○○、癸○○、壬○○、乙○○於警詢所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核其立法意旨,在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倘違背該等具結規定,其等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憲法上各項權利,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文亦載明斯旨。經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辛○○、戊○○、丁○○、癸○○
、壬○○、乙○○、共犯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渠等各自被訴行賄罪、受賄罪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係以證人地位供陳有關其他被告犯案情事,且未經具結,有上開案卷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⑵、證人楊振家於93年11月25日、26日,陳美華於93年12月6日
、曾運元93年11月26日、12月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陳述,檢察官未命渠等於供前、供後具結,渠等上述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己○○警詢與審判所述不符,然證人於警詢陳述之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略為:詢問過程全程錄影,詢問之調查員態度平和,己○○對於問題均充分陳述,畫面中神態輕鬆,身體未受拘束,詢問過程調查員並未對之誘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是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未受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為證明本件行賄犯行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之事實;被告辛○○雖坦白承認在丙○○訂購國本公司「甘之醇白酒」之送貨單上簽收乙節;被告戊○○亦供陳「立法委員候選人夫人 李金蓮 拜訪各里(地區)行預定表(下稱拜訪行程預定表)記載德興里之集合地點係伊經營之機車行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訂購「甘之醇白酒」係準備用來做生意,一部份已經寄到北部去云云;被告辛○○則以:丙○○在國本公司送酒來之前幾天打電話通知伊,因送貨司機不知道丙○○舅舅之住處,伊帶司機去,要簽收時因為找不到丙○○的舅舅,所以在送貨單上代簽「陳」,不知丙○○訂酒之用途為何云云為辯;被告戊○○另辯稱:伊家中為警扣得之「甘之醇白酒」1瓶,係鍾紹和於中秋節前送的,因為鍾紹和係高雄縣義警隊大隊長,伊亦係義警,平常過年過節都會送,應該是鍾紹和私人名義送的,丙○○、辛○○並未要求伊拿「甘之醇白酒」交付其他選民,要選民支持鍾紹和,不知為何拜訪行程表將伊經營之機車行列為集合處,該拜訪行程並未經過伊同意云云,惟查:
⑴、戊○○於93年11月中旬某日,交付「甘之醇白酒」1瓶予有
投票權人己○○,請求己○○投票支持鍾紹和,己○○並許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業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3年11月中旬某日,戊○○在伊住處前,拿了1瓶「甘之醇白酒」前向伊表示「鍾紹和,拜託一下。」等語,伊即答以「好啊。」,並收受該瓶酒等語綦詳(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他字第35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218至2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己○○住處搜索扣得之「38度甘之醇白酒」1瓶可佐,此外,另有扣案之行程預定表記載「日期12月1日,星期三, 里別德興里 ,聯絡人壬○○先生,集合地點戊○○先生機車行」可證(見選他卷第232頁)。己○○設籍高雄縣○○鎮○○街○○號,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亦有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卷第2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35頁)。
⑵、證人己○○嗣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有收受戊
○○交付之「甘之醇白酒」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警詢陳述之過程,經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略為:詢問過程全程錄影,詢問之調查員態度平和,己○○對於問題均充分陳述,畫面中神態輕鬆,身體未受拘束,詢問過程調查員並未對之誘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26頁),是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未受有任何干擾。又證人己○○接受詢問時,被告丙○○、辛○○及戊○○等人均未在場,相較於本院公開審理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自較無來自被告丙○○、辛○○及戊○○之壓力,況其於93年12月6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第1次(即93年11月23日)證述已約2週,常理上亦有受被告丙○○等人之影響,而有迴護渠等之可能。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應較值採信。
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選
舉鍾紹和競選團隊之志工,因鍾紹和夫人李金蓮要拜訪美濃鎮,鍾紹和指示伊安排行程,伊即參考鍾紹和胞兄之前競選鎮長所留下來的資料,行程表上所載之聯絡人、集合地點負責人,多半是現任或前任里長等地方上比較知名的人士,伊安排時事前並未通知,只有在拜訪的前一天才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然證人 馮壬招 於警詢時證稱:
扣案行程預定表係伊所有,伊於93年11月22日間在高雄縣美濃鎮五榖廟參加鍾紹和舉辦之問政公聽會時向現場助選人員所拿取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足見,拜訪行程表已對外公開,並非鍾紹和競選團隊內部未確定之行程,況且,候選人安排拜訪選民之行程,目的在拉進與選民之距離,以爭取支持,又為避免遭他候選人之支持者不理性對待,在行程安排上,多會事先了解集合點、聯絡人之意願,證人甲○○所言顯與常情相悖,尚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被告戊○○辯稱事前不知其機車行係拜訪行程之集合地點云云,委無足採。
⑷、證人己○○收受被告戊○○交付之「38度甘之醇白酒」1瓶
時,被告戊○○稱:鍾紹和,拜託一下等語。已如前述,而上開行程預定表亦以戊○○之機車行為德興里之集合地點。衡諸經驗法則,幾無候選人之支持者個人為使候選人當選而單獨斥資購買物品交付賄賂之情況,蓋此舉不僅無益選情,反可能留有讓他候選人攻擊抹黑之把柄,容易弄巧成拙。是戊○○應受與鍾紹和競選成員之指示始交付「38度甘之醇白酒」1瓶予己○○,殆無疑義。
⑸、被告丙○○於93年9月起間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
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國本公司職員曾運元、陳美華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伊於93年9月7日、30日將酒送到高雄市○○○路○○號10樓,均由丙○○簽收;這幾批訂貨的李先生都是同一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56、257頁),並有國本公司送貨單影本5紙(單據編號0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0C、000000000C,見選他卷第99、100、183、199至201頁)附卷及扣案之「甘之醇白酒」之紙箱25個可資佐證,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須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職故,證據資料所存之各種合理可疑之情況,倘本於事理之作用,均能一一排除,僅剩待證事實為唯一之合理解釋,亦即以該證據認定待證事實,已不致有所懷疑,即得確信被告之犯罪事實。然證據之各種合理懷疑,並非天馬行空,將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情況均列入考量,反之,應係依經驗法則,再按個案情況,另衡量被告之職業、智識、生活經驗以及辯解,從中抽檢可能之情況。被告戊○○交付予己○○之「甘之醇白酒」是否來自被告丙○○向國本公司所訂購者,固無從以丙○○確實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此一間接證據推論得知,然被告丙○○就訂酒之用途,除提出係準備做生意之抗辯外,依經驗法則常人購酒尚有自用、送人或於本件被告身為鍾紹和立法委員助理之身分可能係鍾紹和立委選民服務致贈大樓住戶或社會團體摸彩之贈品等懷疑。惟本件被告被告購入之「甘之醇白酒」由其或被告辛○○收受之數量為75箱(每箱20瓶),總計有1500瓶,總價高達15萬元(每瓶
100元),衡情丙○○擔任鍾紹和立法委員助理,月薪約2萬元,應無大量購入後自己飲用,或其個人致贈親友之用之可能,是此二部分懷疑應可排除。其次,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鍾紹和致贈大樓或社會團體摸彩之獎品都是香皂、禮盒及旅行袋,沒有送酒,故此部份可疑,亦可先予排除。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收到國本公司送來的酒,但矢口否認有訂酒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之作生意等語為辯,然衡情,買酒做生意,手段、目的俱屬合法,道德上亦無可議之處,被告何須於先全盤否認,嗣又以此為辯,若非情虛,豈有是理。況且被告丙○○對於做生意之對象、計劃均未明確指出,辯護人雖以鄭石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92年9月、10月遇到丙○○,丙○○表示在代理「甘之醇白酒」,要找桃園的點來代理,約93年9月中旬,丙○○就寄給伊100箱等語,認被告辯解應屬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證人鄭石倉於93年度偵字第19375號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不認識丙○○,不知道為何酒要送到伊住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75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且被告丙○○自陳係93年起才開始訂酒,何來92年間即有代理「甘之醇白酒」銷售乙節,證人鄭石倉所言是否屬實,顯屬有疑,自難採為利被告丙○○之認定,被告辯解買酒係準備做生意,亦無可採。
⑹、被告辛○○係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鍾紹和競選辦事處
負責人之事實,有卷附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一覽表可稽(見偵卷第27頁)。又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用以向選民賄選之「甘之醇白酒」,曾於93年9月29日送至高雄縣美濃鎮並由被告辛○○簽收之事實,亦經國本公司職員曾運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6頁)。被告身為競選辦事處負責人,又曾簽收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其亦知悉丙○○訂購上開酒類係用以交付選民賄賂,至為明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前往被告辛○○家中雖未扣得可疑為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然國本公司將貨分別送至高雄市○○○路○○號10樓及美濃鎮某處,此為被告丙○○、辛○○所不否認。是丙○○訂購之「甘之醇白酒」,或因藏放於其他隱蔽處所致未能查獲,不無可能,自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被告辛○○所辯詢無可取。
⑺、綜上,本件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甘之醇白酒」,並
由其自己或辛○○簽收後,交由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鍾紹和之支持者戊○○向有投票權人己○○,請求其投票支持鍾紹和,己○○亦同意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查被告丙○○、辛○○、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甘之醇白酒」禮盒,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所交付「甘之醇白酒」禮盒,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贈送當時已近投票日(93年12月11日投票),時空環境與立法委員選舉甚為密切等主客觀情事判斷,足認其有約使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辛○○、戊○○等人投票行賄行為之時間,均在該法公布生效之前,渠等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其法定刑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丙○○、辛○○、戊○○所為,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辛○○、戊○○就上開交付「甘之醇白酒」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民主政治主權在民之實現,經由公民之選擇,而推舉行政官員或議會代表,據以治理政務或監督行政機關之執行,是以選舉過程與結果,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被告丙○○、辛○○、戊○○為求鍾紹和勝選連任,不思以候選人之政見、才識、操守爭取選民認同,竟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被告丙○○、辛○○於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鍾紹和競選陣營擔任要職,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按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理由認為,宣告6月以上未滿1年有期徒刑者,犯罪情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
6月酌改為1年,可見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屬對於行為人有利之修正,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扣案戊○○持有之「46度甘之醇白酒」1瓶係用以行賄之賄賂;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75箱(46度甘之醇白酒30箱共600瓶,38度甘之醇白酒45箱共900瓶),扣除戊○○持有之「46度甘之醇白酒」1瓶及已交付己○○之「38度甘之醇白酒」1瓶,應尚有「46度甘之醇白酒」599瓶、「38度甘之醇白酒」899瓶,雖未扣案,惟性質上係行賄之賄賂,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無法證明已交付其他選民行賄收受,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己○○持有之「甘之醇白酒」1瓶,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己○○之對價,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甘之醇白酒」紙盒係用以包裝丙○○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甘之醇白酒」送貨單係國本公司所有、鍾紹和競選衣服、文宣扇、鍾紹和名片禮盒、拜訪行程表、競選夾克等物屬競選活動之文宣品,均與本件交付賄賂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第5屆立法委員鍾紹和配偶之胞弟,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擔任鍾紹和高雄縣鳳山市服務處及競選總部助理,負責採買總務之工作,為使鍾紹和能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竟與鍾紹和高雄縣美濃競選辦事處之負責人辛○○、支持者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支持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3年9月間起,由丙○○以「李先生」之名義,向國本公司顧問楊振家,訂購「甘之醇白酒」【每瓶進價100元,於家樂福大賣場之售價為229元】,並由丙○○或辛○○出面收受,計劃以此包裝、外型精美,足以使人動心而影響投票意向之「甘之醇白酒」禮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復由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支持者將丙○○、辛○○交付之「甘之醇白酒」,於同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分送予高雄縣美濃鎮之有投票權之選民丁○○1瓶、癸○○1瓶、乙○○2瓶、壬○○1瓶,請求渠等於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鍾紹和,並獲得丁○○、癸○○、乙○○、壬○○之同意,許以投票給鍾紹和。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縣○○鎮○○街○○○號、忠孝路1段407號、興南街4號丁○○、癸○○、壬○○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各1瓶,另於上興街8號乙○○住處扣得「甘之醇白酒」2瓶,因認被告丁○○、癸○○、壬○○、乙○○均涉有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罪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9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32年度上字第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3、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癸○○、乙○○、壬○○涉有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無非以⑴被告丁○○住處經搜索扣得「甘之醇白酒」1瓶、證人即丁○○之媳婦李玉妹證述係某不詳姓名者贈予丁○○、被告丁○○雖供述不知係何人贈與,然其於75年即設籍居住,且其既係戶長,焉能謂為毫不知情?⑵被告癸○○住處經搜索扣得「甘之醇白酒」1瓶、證人即被告癸○○之子 劉恒鈞 及媳婦李郡珍證稱係某不詳姓名者贈予癸○○、被告癸○○供述不知何人所贈被告癸○○自54年即設籍並居住,且被告癸○○為戶長,豈能謂為毫不知情?⑶被告乙○○住處經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2瓶、被告乙○○供稱其係美濃鎮農會理事,酒係93度農會所發之中秋節禮品,於93年9月間(即中秋節前幾天),由農會會務股長陳朝泉送至家中、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理事長 朱信強 及證人陳朝泉推翻被告辯詞;⑷被告壬○○住處經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1瓶、被告壬○○供述自92年5月間起即向黑道份子綽號「 阿雄 」之男子以每打2500元陸續購入4打「甘之醇白酒」、扣案鍾紹和之妻李金蓮於93年11月24日起至
12月8日拜訪美濃鎮各里之行程預定表,其上記載12月1日之連絡人為壬○○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丁○○、癸○○、乙○○及壬○○,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罪之犯行,被告丁○○、癸○○、乙○○均辯稱:不知道伊等住處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是何人的,不知道來源為何等語,被告壬○○則辯以:伊住處經警執行搜索時扣得之「甘之醇白酒」1瓶,係伊向綽號「阿雄」之男子所購買,伊飲用「甘之醇白酒」約有1年,因為美濃地區沒有看過在賣這種酒,「阿雄」整打賣會比較便宜,伊於是請「阿雄」每4個月送1打到伊家中,伊以每打2500元之價格向「阿雄」購買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之住處固經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
票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1瓶,證人即被告丁○○之媳婦李玉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之「甘之醇白酒」1瓶,不知係何人要送給伊公公(即丁○○)等語。然綜觀證人李玉妹於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其證稱:93年10月間下午5、6時許,扣案之「甘之醇白酒」擺放於家中客廳桌上,附1張字條,寫丁○○的名字,伊不知是何人要送給丁○○,就擺放在櫥櫃,伊當天晚上即告訴丁○○有人要送他酒等語(見偵卷第112、113頁)。足見,李玉妹僅告知丁○○有人送酒,但究係何人送酒,並無從知悉,且在場僅另留有1張字條,無其他可資判斷係與鍾紹和競選立法委員有關之文宣,如何確定送酒之人,係向丁○○表示請求投票支持鍾紹和之意?又國本公司銷售「甘之醇白酒」之據點甚多,家樂福賣場亦可購得,有卷附之發票1紙可證(見偵卷第118頁),自難確認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甘之醇白酒」係被告丙○○、辛○○指示其他支持者所贈。另被告丁○○雖為戶長,然依據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戶長僅為戶籍管理之編制,倘無積極證據,尚難僅因戶長之身分,即令其對於家中查扣之疑似違法事證負責。
⑵、證人被告癸○○之媳婦李郡珍於偵查中證稱:93年11月間下
午6時許,看到「甘之醇白酒」放在住處騎樓泡茶桌上,不知道是誰送的,因為家裡親戚朋友多,所以伊就直接放到櫥櫃,應該是送給我父親(即癸○○)等語(見偵卷第102至
106頁)。被告癸○○之住處固經高雄縣調站於93年11月23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之「甘之醇白酒」1瓶,首次接觸該酒之人為李郡珍,而其亦僅係推測,該酒「應該」是送給癸○○,然在確定贈與人為何人之前,實際受贈人是否為癸○○尚非無疑。又縱係贈與癸○○,是否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仍有疑義。再者,國本公司銷售「甘之醇白酒」之對象,不僅被告丙○○而已,扣案之「甘之醇白酒」即難以確認來源即為被告丙○○向國本公司訂購之「甘之醇白酒」,自不得僅因被告身為戶長,率爾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予鍾紹和之犯行。
⑶、被告乙○○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住處經搜索扣得之「甘之醇
白酒」係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會務股長陳朝泉所致贈之中秋節禮品等語,嗣證人陳朝泉於偵查中證稱:美濃鎮農會於今年中秋節前夕曾將水果酒、健康醋各1瓶裝成禮盒贈與農會理監事及單位主管等語(見他字卷第306頁)否認上情,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不知「甘之醇白酒」之來源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所辯雖無可採,其於本院之辯解亦無從查證是否為真,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所辯雖不可採信,然前述公訴人僅提出扣案之「甘之醇白酒」
1瓶,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入被告於罪。
⑷、國本公司銷售「甘之醇白酒」之據點甚多,家樂福賣場亦可
購得,有卷附之發票1紙可證(見偵卷第118頁),被告壬○○供述自92年5月間起即向綽號「阿雄」之男子以每打2500元之價格陸續購入4打「甘之醇白酒」,亦即被告壬○○購買之「甘之醇白酒」每瓶約208元,對照家樂福賣場之售價為229元,被告壬○○以較低之價格向「阿雄」整打購入,尚與常情無違。扣案行程預定表,雖記載「日期12月1日,星期三,里別德興里,聯絡人壬○○先生,集合地點戊○○先生機車行」,然被告壬○○持有之「甘之醇白酒」既無從確認是丙○○向國本公司所訂購,自難僅以其為候選人鍾紹和夫人拜訪行程之聯絡人,遽認其有收受賄賂,許以投票給鍾紹和之事實。
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癸○
○、乙○○、壬○○有收受賄賂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份事實既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指示不知名之支持者向被告丁○○、癸○○、乙○○、壬○○行賄。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均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癸○○、乙○○、壬○○住處經扣得之「甘之醇白酒」係收受丙○○、辛○○指示之人所交付,即不得僅因扣案之「甘之醇白酒」與被告丙○○向國本公司所購買者係相同之酒類,即認定被告丙○○、辛○○另有對被告丁○○、癸○○、乙○○、壬○○行賄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辛○○涉有此部份犯行,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