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59號、94年偵字第26671號、94年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FN廠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第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高雄縣○○鄉○○村○○路某處空屋內,發現遭棄置而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即拿取後放置於其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租處房間藏放,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嗣經警 於94年10月25日嗣經警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二、乙○○又另行起意與 劉文賢 (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年上訴字第1837號判決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所示方法,連續搶奪 楊雯蘭 、 謝佳梅 、 阮文蘭 所有之財物(各被害人及所搶奪財物均如附表二所載)。嗣經警方於94年9月22日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劉文賢,並扣得其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另於94年11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2樓查獲乙○○。
三、乙○○明知丙○○、丁○○(2人均另案偵辦)所交付「 陳佩潔 」之高雄縣大寮鄉中興郵局、 鳳山 市鳳松郵局存摺各1本,及「陳佩潔」之印章,均係丙○○、丁○○所竊得之財物( 係渠 等2人於94年10月23日中午左右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 鄭美蓮 家中所竊得),竟仍與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持渠等二人所交付陳佩潔中興郵局及鳳松郵局存摺及印章:①先於94年10月24日8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中興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並盜用陳佩潔之印章於該提款單上,再將該提款單交予郵局行員持以行使,使行員誤以為係陳佩潔提領現金,陷於錯誤而將現金55,000元交付予乙○○,再由其將交予丙○○,乙○○並分得其中之7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佩潔及郵政機關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②乙○○復承上犯意,於同年月日11時33分許,偕同 宋欣蓉 一同前往鳳山市鳳松郵局,利用不知情之宋欣蓉於提款單上填載提領之金額2,00
0元,並以上開同一手法接續盜用陳佩潔之印文於提款單上,提領陳佩潔於該郵局之存款現金2,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佩潔及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存摺及印章未扣案)。
四、另乙○○明知丙○○、丁○○所交付之戒指2枚,係丙○○所竊得之贓物(該2枚戒指亦係前述丙○○於94年10月23日中午在鄭美蓮家中竊得),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①於同日晚上6點多,由渠等二人陪同持往高雄縣○○鄉○○○路○○○號 簡彰林 為負責人之寶麗銀樓變賣得款4,919元,乙○○並分得其中之500元。②嗣丙○○、丁○○又將竊得 黃麗華 之鑽石戒指1枚、鑽石耳環1副(係渠等二人於94年10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街○巷○號3樓安迪旅社所竊取)交由知情之乙○○承上犯意,於94年10月27日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負責人為 陳信雄 所經營之之瑞士當鋪典當得款45,000元,乙○○並分得5,000元。
五、嗣警方循線於94年10月25日持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鄉○○村○○路○○○號2樓乙○○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㈣鄭美蓮、 陳玉廷 所示之身分證,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宋欣蓉、丙○○、丁○○,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梅、阮文蘭、鄭美蓮、黃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5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渠等證述情節,不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而依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應無不當取供或人情干擾或壓力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從而,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對其他共犯,在本質上即屬證人,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共犯劉文賢與被告為互有共犯關係之人,就本案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為適格之證人,共犯劉文賢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其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作為證據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並無意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94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刑鑑字第0940172754號鑑定書1份(見編號六卷第65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性質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因該鑑定報告非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囑託該局所為之鑑定,而係由移送機關在將本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前自行送請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故不屬於同法第206條規定由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紙鑑定書乃屬於傳聞證據;又因該鑑定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所作成之文書,且係由刑事警察局針對具體個案為之,更重要者,該鑑定書乃本件刑事案件中由司法警察官員所制作,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規定有間(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公務文書( 王兆鵬 、 陳運財 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乙書第220頁參照),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鑑定書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鑑定書係依專業之方法進行鑑驗,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該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既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有證據能力。
四、又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苓雅分局代保管條,為司法警察制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其性質雖為私文書,然係被告及其所利用不知情之宋欣蓉冒領被害人「陳佩潔」帳戶款項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之被害人陳佩潔帳戶之交易明細,係該帳戶所屬郵局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此外,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當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當票、收當登記簿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中: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宋欣蓉於警詢中證述於94年間曾目睹被告持扣案槍彈供伊觀看等情,大致相符(見編號五卷第34頁),並有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及子彈3顆扣案可稽。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之子彈經鑑定結果,則不具殺傷力,有94年11月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刑鑑字第0940172754號鑑定書1份(見編號六卷第65頁)在卷可佐。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與共同被告劉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謝佳梅、阮文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編號五卷第11至13頁、第46、49頁、第3卷第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對其有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持丙○○、丁○○所交付陳佩潔之存摺及印章,先後前往中興郵局、鳳松郵局以陳佩潔名義填寫提款單分別提領55000元、2000元之事實;及對有於事實欄㈣所示時、地先後持丙○○、丁○○所交付戒指、鑽石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牙保贓物等犯行,辯稱:伊不知丙○○等所交付之存摺、印章、戒指、鑽石、耳環係渠等所偷來,丁○○說存摺、印章是向伊母親偷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持以提款之存摺、印章,所持以變賣、典當之戒指2
枚、鑽石戒指1枚,鑽石耳環1副,係陳佩潔、黃麗華分別於94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弄○○弄○○號、高雄市○○鄉○○村○○街○巷○號3樓安迪旅社所失竊之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編號七卷第38頁、40頁),是上開物品係丙○○、丁○○犯財產罪而取得之物,屬刑法贓物罪章所稱「贓物」無訛。
㈡被告確有於94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前往中興郵局,同日上
午11時許與女友宋欣蓉一同前往烏松郵局,分別蓋用陳佩潔名義之印章(在烏松郵局係利用不知情女友宋欣蓉填寫提領),分別提領55000元、2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編號五卷第20頁),其利用不知情之宋欣蓉填載提款單蓋用印章提款之事實,亦經證人宋欣蓉證述在卷(見編號五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竊取上開存摺等物品之丙○○;證人即被害人鄭美蓮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編號五卷第7-8頁、本院卷第112-118頁,編號七卷第46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4年12月28日鳳營字第09401020016號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在卷可稽(見編號六卷第219頁至2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有與丙○○、丁○○於94年10月23日下午6時許,持
丙○○所交付之戒指2枚,前往寶麗銀樓變賣;同年10月27日持丙○○所交付鑽石戒指1枚,鑽石耳環1副,前往瑞士當鋪典當,分別得款500元、5000元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編號五卷第8頁、編號六卷第29、70頁、本院卷第218頁),核與證人丙○○(編號六卷第29、70頁及本院卷第112-118頁)、寶麗銀樓負責人 簡章林 、瑞士當鋪負責人陳信雄(編號五卷第60頁、71頁),所證述各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苓雅分局代保管條各1份在卷供核(同上卷第51頁、52頁、5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知悉所收受前揭存摺、印章,戒指
鑽石等物品,係丙○○所竊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佩潔郵局存摺、印章是伊跟丁○○去偷的,偷到東西後,我們二人拿到被告家中翻翻看,看到在偷什麼東西,我們在翻的時侯,被告有在場,被告知道東西是偷來的,因被告看到翻到身份證,並不是我們所有,當時有向被告說這些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以下),於檢察署偵查時亦證稱:「(提示乙○○當票,是否在屏東偷的),是在大寮鄉的旅館偷的,叫乙○○拿去典當,他也有拿到7、8千元,他知道東西是偷來的等語(見六號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知道他們二人看的東西(指印章、存摺是贓物?)】我知道那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足認被告於收受上開存摺、印章、鑽石、戒指等物品時,已知悉該等物品,均係贓物無訛。何況,縱令丁○○當時曾告以存摺、印章係竊自其母親等語屬實,丁○○既未獲得其母親之授權,而被告亦知上情,則被告亦無權使用上開印章、存摺。是被告就印章、存摺部分,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不知係偷來的東西云云;就戒指、鑽石部分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不知道存摺、印章
偷來的,被告以為是丁○○偷他家人的東西出來領的,因為丁○○告訴被告說,怕調出錄影帶他家人會看到云云;被告不知道鑽石戒指、鑽石耳環是偷來的,我告訴被告說這是我女朋友的,麻煩他證件借我們,因為我的證件不見了,麻煩他證件借我們,因為我的證件不見了,我們身上沒有錢,請他用他的名義去典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12、116頁)。惟如前所述,被告已坦承知悉印章、存摺係偷來的,參以當時丙○○等係在被告家翻看所竊取物品及在被告住處搜索時扣得被害人鄭美蓮之身分證,而鄭美蓮之身分證與鑽戒等物品係一併失竊等情,益徵被告係知情,從而,應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係事後迥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例第1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將原第11條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例第
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故被告所犯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25日止之未經許可,持有系爭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併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共犯劉文賢就連續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28條共同正犯文字雖有修正,然不影響實質內容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法處理)。被告先後3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盜蓋「陳佩潔」之印章於提款單上,及利用不知情之宋欣蓉盜蓋「陳佩潔」印章於提款單上,並交付郵局人員持以行使藉以盜領存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盜用「陳佩潔」印章盜蓋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提款單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丙○○、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丙○○、丁○○利用不知情之宋欣蓉偽造「陳佩潔」印文,均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兩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冒用陳佩潔名義偽造提款單分別詐領55
000元及2000元部分)犯行,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主觀上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雖有差距,但其目的只有一個,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三之②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為丙○○、丁○○到銀樓牙保贓物之行為,本質上係基於典當渠等所偷竊之贓物,以換取現金花用之同一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以被告至瑞士當鋪典當鑽戒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云云,惟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牙保贓物罪,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四之①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主文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爰審酌邇來臺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被告竟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行為,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另被告值青壯之年,本可自重自愛,循合法正當之途徑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由,囿於貪念,無視刑罰法令之禁止,藉搶奪、詐欺、收受贓物等不法行為滿足私慾,恣意攫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且侵擾社會平和秩序,惡性匪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曾自白部分犯罪,但嗣後翻異前供,反覆其詞,狡飾卸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子彈3顆,業經鑑鑑定,無法擊發,且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應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係共犯劉文賢犯搶奪罪所戴之物
惟安全帽係騎乘機車依法必須戴用,且與犯搶奪罪無關,自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扣案之鄭美蓮、 陳廷玉 之身份證各1張,係丙○○、丁○○
竊得之贓物,且非被告所有,與沒收之要件不合;至於上開提款單上之印文,係被告盜用陳佩潔真正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亦不相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蘇豫附表一
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㈡改造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㈢黑色安全帽1頂。
㈣鄭美蓮、陳廷玉之身份證各1張。
附表二┌─┬─────┬──────┬────────────┬──────┐│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方法│被害人及搶││號││││得財物│├─┼─────┼──────┼────────────┼──────┤│1│94年9月3日│高雄縣林園鄉│劉文賢騎乘伊所有牌照H8Z-│被害人楊雯蘭│││20時30分│東林西路與福│137號重型機車,附載 洪武 │搶得:證件、││││興街口│勝,於該地點趁被害人不注│金融卡、信用│││││意之際,由乙○○出手拉下│卡、手機1支│││││方式,搶奪皮包一只。│及現金7萬6千││││││元。│├─┼─────┼──────┼────────────┼──────┤│2│94年9月2日│高雄縣大寮鄉│劉文賢騎乘伊所有牌照H8Z-│被害人謝佳梅│││23時許│萬丹路168號│137號重型機車,附載洪武│搶得:身分證││││前│勝,於該地點,由乙○○出│、手機1支及│││││手搶奪被害人皮包一只。│現金500元。│││││││├─┼─────┼──────┼────────────┼──────┤│3│94年9月3日│高雄縣鳳山市│劉文賢騎乘伊所有牌照H8Z-│被害人阮文蘭│││17時許│博愛路瑞興國│137號重型機車,附載洪武│搶得:││││小附近│勝,於該地點,由乙○○出│現金3至4千元│││││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手機1支、│││││板上之皮包1只。│黃金戒指2枚││││││、黃金項鍊玉││││││墜2條、黃金││││││手鍊1條(全││││││數黃金重量約││││││2至3兩重)、││││││身分證、殘障││││││手冊、存摺及││││││提款卡等物。│├─┼─────┼──────┼────────────┼──────┤│4│94年8月27│高雄縣鳳山市│劉文賢騎乘伊所有牌照H8Z-│此部分因被害│││日至29日期│海光新村菜市│137號重型機車,附載洪武│人姓名不詳,│││間16時至18│場外面│勝,於該地點,由乙○○出│且依卷證資料│││時左右││手搶奪一不知姓名女子。│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無連續││││││犯之問題。│└─┴─────┴──────┴────────────┴──────┘┌───────────────────────────────────────────────┐│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舊法有利│││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最高法│││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院第8次│││一。」。││構成要件之變更│會議決議│││││,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刑法55條(牽│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新法有科刑最低│舊法有利││連犯)│重處斷│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刑度之限制│││││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雖然新法││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有利,但││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不能割裂││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適用,綜││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合比較結││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果,應逕││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行適用舊││→現行刑法第││││法處理││42條第3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