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小包(合計淨重貳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肆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藏毒吸管拾玖支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扣案)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經行政院公告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風雄」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買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合計淨重2.96公克,空包裝重4.53公克),除供自己施用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94年9月及10月間,由同住附近之友人乙○○先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扣案),與甲○○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甲○○隨即分別以每1小包海洛因500元、1,000元(視數量多寡,確實數量均不詳)之代價,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各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共2次,得款共計1,500元。
嗣於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員警經長時間監控後,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海洛因21小包(淨重2.96公克、純度23.05%、純質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4.53公克)、夾鏈袋
1包、藏毒吸管19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94年11月11日於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則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所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然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遂於前開條文明定倘被告接受訊問時遇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時,即推定其有虛偽自白之危險,進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有關被告自白任意性之調查,首應由被告負有釋明之責,先行陳述其遭受不正取供之時、地與概況,俾使檢察官得據此聲請調查證據,憑為法院將來調查之方向。如法院經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自白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自應依法加以排除,不得作為證據;惟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而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且其自白之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在警詢中的陳述,係因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刑求所致云云。經查:⒈被告甲○○於94年11月11日接受員警詢問之警詢錄音帶,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確曾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及販賣給他人, 阿瑞 (即乙○○)向我買過1、2次海洛因毒品等語。且詢問過程中員警之語氣尚屬平和,並無威脅利誘之用語(見94年11月11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
⒉員警在製作筆錄的詢問過程中,並未恐嚇、刑求被告,且在
製作筆錄之前,亦未刑求、恐嚇、脅迫或利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甲○○前開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建南、丁○○分別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62頁、第119頁)。又被告於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經檢察官諭知另案以5萬元具保後,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有卷(見本院卷第62頁),復有該署點名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6240號卷第
3頁、第12頁),則被告前開所辯:遭員警刑求乙節,既未有其他證據足供本院審酌,故尚難遽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無訛。
二、本件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證人即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經警在其住處高雄縣○
○鄉○○村○○路○○號,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海洛因21小包(淨重2.96公克、純度23.05%、純質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
4.53公克)、夾鏈袋1包、藏毒吸管19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21小包(淨重2.96公克、純度23.05%、純質淨重
0.68公克,空包裝重4.53公克),經鑑定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4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第6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販賣海洛因2次予乙○○,交易地點均在其高雄縣○
○鄉○○村○○路○○號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①卷第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警詢錄音帶,被告於警詢時確曾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及販賣給他人,阿瑞(即乙○○)向我買過1、2次海洛因毒品明確等語(見94年11月11日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乙○○於94年9月、10月間,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的500元、有的1,000元不等,交易毒品海洛因的地點均在被告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是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94年12月21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前開偵卷第28頁、第29頁),核與被告警詢自白販賣海洛因予乙○○(綽號阿瑞)之情節相符。足見可知被告確曾於94年9月、10月間,各以500元、1,000元(均1次)之代價,連續先後2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已分裝為21小包,且捲藏
於1小截吸管內,係為便利轉賣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可佐(見警②卷第18至19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毒品海洛因)賺取之金錢供自己吸食及施用海洛因之用等語(見警①卷第4頁),顯見被告確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㈣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前在偵查中會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員警恐嚇我,如不指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員警就要誣賴我罪名,再加上我當時和被告有發生口角,所以我說是向被告買的,而在偵查中會說向被告購買,係因為員警就站在我身後,我不敢說不是向被告買云云。然查:
⒈乙○○於92年12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之過程中,員警未對
其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取供,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前開偵卷第2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員警在警察局中也沒有對我施暴,只是口氣比較不好,不記得員警如何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其上開所指員警有對其恐嚇云云,先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
⒉又證人乙○○於上揭時間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並未向證
人乙○○告以如不指認被告販毒,就要誣賴 黃啟賴 其他罪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丁○○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9頁)。又乙○○於94年11月26日至95年4月14日間因強盜案件,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乙○○於94年12月21日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既已因另案羈押在看守所,則員警又如何能誣陷乙○○其他罪名,亦難想像。況證人乙○○亦陳稱:不知員警要誣賴何罪名等語,益見其嗣後供稱:係因員警恐嚇說要栽贓罪名所以才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非可採。
⒊另經本院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發現乙○○於94年12月21日接
受檢察官偵訊時,固有身穿便服之員警2位,其中1位手拿紅色公文夾,站於被告身後約2至3公尺,檢察官告知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告知證人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在檢察官訊問期間仍有法警在被告身後經過,且檢察官訊問的態度語調平和並沒有對被告有任何的強暴、脅迫、利誘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證人乙○○前開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乙○○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其並無受到壓迫而無法自由陳述之虞,是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乙節,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故其所辯:
係因員警立於身後致不敢說不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應屬其自身憑空臆測,不足憑採。
⒋又證人乙○○雖證稱:94年11月份時不太記得被告所持用
的門號,因為和被告不熟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與乙○○相識甚久,2人住在同村,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於94年10月27日18時49分31秒、同年月28日11時42分33秒、同年月29日3時46分3秒、同年月30日21時43分28秒,以當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通話。另乙○○於94年10月29日復持用前開被告當時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均經被證人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本院當庭勘驗通訊監察所錄之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之及),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顯見乙○○與被告交情甚深,否則豈有如此密集通話,復由乙○○持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通話之可能。雖證人乙○○陳稱:係因當時與被告發生口角,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惟乙○○此部分所指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且其與被告相當熟識,已如前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重罪,為眾所周知之事,故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係因與被告發生口角所以才說是向被告買的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未修正,惟併
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臺幣3元,最高得科新臺幣10,000,000元。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得科新臺幣1,000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10,000,000元,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有關
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分別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前開規定則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2次販賣第一級毒罪之所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惟審酌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不多(僅淨重2.96公克),且所販賣毒品所得僅共計1,500元,獲利尚非甚豐,其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或利用漁船走私販賣大批毒品海洛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之情節,顯然有別,衡情若處以法定刑最低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無情輕法重之虞,是應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之規定,雖增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規定,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㈤爰審酌被告甲○○為牟利而犯罪,所為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事後雖否認犯行,惟販賣數量及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小包(淨重2.96公克、純度23.0
5%、純質淨重0.68公克,空包裝重4.53公克),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而各該包裝海洛因之夾鏈袋(總重4.53公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各空包裝袋(總重4.53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之金額為1,500元,業已認定如上,應併依前揭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藏毒吸管19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前
開物品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警①卷第2至3頁),均屬供販賣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3.66公克,驗後毛重3.64公克)、帳冊1本,因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哥 」部分未經本院認定(理由均詳如下述),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帳冊1本,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注射用酒精棉花1包、吸食玻璃球1支、小剪刀1支、橡皮管1條、斜削吸管1支、SIM卡(0000000000)1張、遠傳易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摩托羅拉對講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前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犯行有關,即不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以平均每天交易1次、每次交易1小包
、價格為每包新台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視重量多寡)之模式,於94年11月26日乙○○因涉犯強盜案遭羈押為止,另販賣海洛因予乙○○共計約48次,及被告於不詳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不詳重量之海洛因販賣予綽號「林哥」之人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另涉有販賣海洛因予乙○○計約48次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除證人乙○○之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哥」部分,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可認定被告於何時、何地、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哥」。至被告辯稱:扣案帳冊內「林哥」「軟3,000」之記載,係指其向林哥購買軟的(指海洛因)3,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32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信。是檢察官指稱被告另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以28,000元之價格,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綽號「林哥」之人。嗣94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員警經長時間監控後,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執行搜索,當場在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3.66公克,驗後毛重3.64公克)、夾鏈袋1包、帳冊及聯絡簿1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⑵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毛重3.66公克,驗後毛重3.6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⑷帳冊1本(記事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為其所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於警卷可稽。惟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哥」之犯行,辯稱:帳冊(記事本)的內容是我寫的,是記載我向林哥買硬的(指甲基安非他命)28,000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以2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哥」。惟此為被告嗣後所堅決否認,而卷內亦無「林哥」指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證述可供參酌,是被告究係何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哥」之事實,尚不能依被告之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行認定。
㈡另帳冊(記事本)1本雖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
在卷(見警①卷第4頁)。然被告辯稱:帳冊(記事本)內「林哥」「硬28,000」等內容,係指其向林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8,0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非全無可能,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辯,核與實情不符,故尚難僅憑扣案之被告記事本內容,即推認被告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驗前毛重僅3.66公克,驗後毛重僅3.64公克之事實,亦有該醫院95年1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案可證,扣案毒品之數量非多。復參以被告曾自94年11月初某日至95年1月14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本95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在卷可稽,益證本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供被告施用之事實,已可確認。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自應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9條、第37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