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乙○○
1弄19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戊○○(綽號 阿丁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江本義 (另案偵辦中)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下稱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94年
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中旬某日止,由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讓己○○、丙○○所有正參加比賽或放飛訓練之 賽鴿 ,飛入網內無法逃脫,而予以竊取。隨後江本義抄下捕獲賽鴿腳環上所附電話號碼資料交付戊○○,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專供向鴿主勒贖之聯絡工具、人頭帳戶 莊宗興 在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 何啟全 在誠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及 朱素梅 在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申請開設之帳戶(帳號不詳)等,供作勒贖匯款之用。戊○○即以每隻賽鴿新台幣1200元至2500元代價,打電話向鴿主己○○、丙○○恐嚇表示:是否匯款將賽鴿贖回,如不贖回不將賽鴿放回,或要將賽鴿掐死等語,致己○○、丙○○聞言心生畏懼,於經討價還價後,己○○於94年12月26日13時30分許,將款項1710元(1隻)匯入上開何啟全帳戶內;丙○○亦於同日13時,將3515元(2隻)匯入同上帳戶內而得逞;㈡戊○○再於95年2月間,將上開擄鴿勒贖情事告訴丁○○知悉,丁○○乃與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仍先由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設網竊捕 邱徐修 、花金永、謝先生、楊先生等4人(下稱邱徐修等4人)所有之賽鴿,並由戊○○按江本義所交付上開4人電話資料,出面向邱徐修等4人恐嚇交付贖款,隨即於95年3月13日,將該聯絡紙條轉交丁○○,由丁○○分別打電話向邱徐修等4人催付贖款,惟因雙方聯絡匯款金額尾數有誤差,尚未匯款而未得逞。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作業後,始悉上情,戊○○於95年5月11日16時,在台南縣○○鎮○○路○○號;丁○○於同日17時50分,在台南縣○○鄉○○村○○○路代天院廟寺前,為警查獲。隨後更至同縣柳營鄉東昇村柳營396號戊○○住處,扣得上 開江 本義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戊○○、丁○○所有供聯絡勒贖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3支,及戊○○用以至提款機掩飾提領贖金之黑色白條紋之安全帽1頂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乙○○固不否認丁○○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丁○○之偵查中陳述、證述,均由檢察官令其於陳述前、後分別具結,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並指出可資證明戊○○偵查中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戊○○、丁○○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丁○○及其辯護人就卷內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行動電話、SIM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照片2紙、黑色白條紋安全帽照片2紙、監視錄影帶戊○○戴安全帽提款翻拍照片2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己○○持用)、0000000000(丙○○持用)、0000000000(戊○○、丁○○持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均乙○○持用)、0000000000(戊○○持用)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己○○)、梅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丙○○)、扣案之遠傳電信SIM晶片卡壹張、摩托 羅拉 、易利信手機共3支、黑色白條紋安全帽1頂等證據,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於警詢及偵查程序過程中,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且亦無使用不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戊○○、丁○○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丙○○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戊○○(就被告丁○○部分)、丁○○(就被告戊○○部分)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屬實,並有卷內上開具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堪佐證,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1張、手機3支及戊○○用以至提款機掩飾提領贖金之黑色白條紋安全帽1頂扣案佐憑,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自堪信為真實。再就上開事實㈡,被告丁○○於95年2月間已經戊○○告知渠等從事擄鴿勒贖之事,且知悉戊○○及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已先捕獲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之賽鴿後,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3月13日參與聯絡邱徐修等4人催付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仍有共同竊取財物、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戊○○、丁○○就事實㈡之犯行,雖連續多次打電話向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恐嚇勒贖、催付贖款,惟被害人因付款尾數(供被告辨認被害人有無付款)聯繫有誤差,致未付款而未得逞,亦有被告二人與被害人邱徐修等
4人雙向通聯紀錄、丁○○以門號0000000000向大眾銀行語音查詢餘額紀錄、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在卷佐證,則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是被告二人確有事實㈠、㈡之竊盜、恐嚇取財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本案尚有其他不詳姓名之擄鴿勒贖成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惟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尚難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⑴有關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項,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之規定。⑵有關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修正後刪除(廢止),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⑶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僅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為『實施』,屬於文字上之更正,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取財物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遂(就被害人己○○、丙○○部分)、未遂罪(就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部分);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取財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㈠之犯行,被告戊○○與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事實㈡之犯行,被告戊○○、丁○○與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各犯意相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而被告戊○○恐嚇取財犯行有既遂、未遂,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予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所為恐嚇取財係未遂罪,依刑法第26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其刑有加減,先加後減。又被告二人與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所為竊取財物、恐嚇取財二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就事實㈠、㈡,被告戊○○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丁○○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為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之一,向被害人己○○等6人多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且至少親自領錢2次,致被害人受恐嚇後懸念其愛鴿之安危,所生精神及財產上之損害非輕,被告丁○○亦出面向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催付贖款,暨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戊○○惡性較深,並朋分贓款,而被告丁○○僅於95年3月13日向被害人4人催款,尚未朋分贓款,涉案程度較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被告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黑色白條紋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戊○○所有供其至提款機掩飾提領贖金所用之物,編號2所示之丁○○所有手機(NOKI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戊○○所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各1支,分別裝入其等申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江本義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晶片卡,為被告2人互相、與共犯江本義間聯絡勒贖事項所用之物,而戊○○所有手機(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以及編號3所示之江本義所有、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SIM晶片卡(卡號000000000000000)1張,則均為被告2人向上開被害人聯絡勒贖、催付贖款所用之物(參偵卷第23、28、106、107、108頁、本院卷第17、18、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應宣告均沒收。至另扣案之手機2支(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易利信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警卷第13頁編號3、5,本院卷第69頁編號5、6),雖係被告戊○○所有,惟並未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已經損壞,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丁○○亦參與事實㈠,即於上揭時地有對於己○○、丙○○及其他不詳姓名鴿主擄鴿勒贖之犯行,認其與被告戊○○、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涉有連續竊盜、恐嚇取財既遂之罪嫌等語,惟被告丁○○就此辯稱:伊並非江本義等擄鴿勒贖集團之成員,伊僅認識被告戊○○1人,且僅參與事實㈡即於95年3月13日,受戊○○交付紙條出面聯絡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交付贖款而已,犯罪情節較輕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你何時跟丁○○說這是江本義叫你做的?)我跟 江序本義 在做擄鴿勒贖時,開始他不知道,到了95年2、3月開始,他就知道了,當時他有問我「 大胖 兄(江本義)」為何常來找你,我就告訴他」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1頁),是被告丁○○應係於95年2、3月間即知悉被告戊○○與江本義等人所為擄鴿勒贖犯行。再自卷內移案機關實施通信監察譯文觀之,被告丁○○與戊○○以上開門號手機密集通聯,均係在同年3月上旬以後,而被害人己○○、丙○○等人之匯款,係在94年12月26日(參警卷第90、92、94、96、10
0、101等頁),即均在丁○○知悉戊○○有擄鴿勒贖情事之前,是被告丁○○辯稱:僅參與事實㈡之犯行,並未參與事實㈠之犯行等語,堪予採信。另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被害人邱徐修等4人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賽鴿被捕失竊、聯絡勒贖、付取贖款等情事。是就此部分之起訴罪證不足,即有未恰。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張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與戊○○、丁○○及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分工而於上揭事實㈠、㈡有擄鴿、電話恐嚇勒贖、催款等行為,嗣經警於95年5月11日18時15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獲,因認其亦設犯竊取財物、恐嚇取財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戊○○、丁○○之上開犯行,因當初伊在參加民意代表選舉,渠等2人經常在伊那裡出入,且伊並未參與上開擄鴿勒贖集團。經查:
㈠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乙○○是否有參與本案一節具
結證稱:「沒有,他是冤枉的」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否有與你們一起作擄鴿勒贖?)沒有」、「(我是否在知道你們在做擄鴿勒贖之後,就勸你們不要在做擄鴿勒贖?)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戊○○已陳明被告乙○○並未參與其與丁○○、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之本案犯行。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就乙○○是否有參與本案一節具結證稱:「(為何乙○○叫你把錢領出來?)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幫他領錢,錢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並於本院具結證述:「(警察監聽在
3月13日乙○○有叫你把大眾裡面的錢處理,是何意思?)我不知道什麼意思,我也沒有領」、「(那本簿子(存摺)是否請你去領錢為了選舉的事情給樁腳?)因為乙○○沒告訴我,領錢的用途,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參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6頁),且本案移案機關亦無提出所謂存摺領錢,究有無領到錢、錢的用途為何、實際何人出面領錢等具體證據,且與被告戊○○、江本義等擄鴿集團成員之取贖有何關聯,是無法證明上開丁○○所述確屬不實在,亦難證明被告羅拉乙○○有參與戊○○等人擄鴿、勒贖、領款之舉。㈡再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江本義時常找伊,伊就叫
他到乙○○的茶行泡茶、丁○○打完電話後,再到乙○○茶行那裡坐,將紙條還給伊等語,惟其於當次偵訊亦證稱「他是在店外將(被害人)資料交給我」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8頁),顯示渠等交付紙條時,乙○○並不在場;且卷內亦無足資證明乙○○有看、收到寫有被害人聯絡電話之紙條。又自卷內警方實施通信監察譯文摘要內容,就乙○○部分語意不明、未全文翻譯,且括弧內多為員警解釋發話、收話人之意思牌,難以憑信。而被告丁○○雖持用戊○○所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聯,惟 自渠 等通聯譯文觀之,亦無法得出有乙○○明確涉案之具體證據,是均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列
時地為竊取財物、恐嚇取財等犯行,本件就此部分自屬證據不足,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黑色白條紋安全帽│1頂│戊○○至提款機掩飾│││││提領贖金之用│├──┼──────────┼─────┼──────────┤│二│手機│3支│丁○○所有NOKIA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劉振│││││豐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共│││││2支││││││├──┼──────────┼─────┼──────────┤│三│SIM晶片卡(遠傳)│1片│卡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標準條││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亦視該分則先│例第2條││法第1條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之規定折││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而分別提高3或│算後等值││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30倍。│,是以新│││更者,亦同。│定數額提高為3倍。││法並未較││││││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之適│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修正後第56條已刪除。│修正刪除第56條│舊法有利││用】修正前刑│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後,即依數罪併│││法第56條業經│分之一。││罰規定論處,無│││刪除(廢止)│││論以一罪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