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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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三號「蝙蝠十番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麻將夢幻國」電腦遊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雇用不詳姓名者將前揭合法軟體(限家庭使用)灌入其經營之前開「蝙蝠十番企業社」電腦主機內,而以每小時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藉此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查獲時,被告乙○○店內電腦螢幕所顯示之目錄主選單中含有「麻將夢幻國」選項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之犯行,辯稱:「麻將夢幻國」遊戲軟體係客人自行灌錄,我店內之電腦設備無從防範客人下載灌錄軟體等語,經查:被告乙○○經營之「蝙蝠十番企業社」店內之電腦程式並無防火牆之設計,客人僅須鍵入「guestguest」、「system119」之公用密碼,即可進入遊戲目錄主選單,而無論係自網路上下載電腦軟體或利用光碟機灌錄電腦軟體,均可指定將該軟體安裝於主機內或個人電腦內,且只須於該程式安裝完成後為新增之動作,即可更改選單,更改之後,全部電腦均會顯示更改過之遊戲選單,該店為防範客人隨意灌錄電腦軟體,遂定期維護、刪除軟體等情,業據證人即為被告乙○○設計並維護電腦軟硬體之人 劉新鵬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陳稱:我未曾將「麻將夢幻王國」電腦遊戲軟體灌錄至「蝙蝠十番企業社」之電腦內,該軟體有可能為客戶所新增,該店之前亦有遭人將新遊戲灌錄至電腦內而更改遊戲主選單之紀錄等語在卷,又告訴人所舉証人 李文龍王鴻樺 (告訴人方面技術人員)對所質疑客人如何安裝、灌入該「麻將夢幻國」電腦軟體之技術問題,證人即為被告乙○○設計並維護電腦軟硬體之人劉新鵬均能予以破解(質疑及破解技術過程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八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且証人王鴻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一年前沒有辦法從網路上下載軟體,你有何証据証明﹖)答:我沒有辦法証明」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並有列印自被告乙○○電腦之資料一份附卷為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況被告乙○○為經營「蝙蝠十番企業社」,曾分別向微軟公司、松崗公司、華彩公司、聖教士公司等購買電腦程式及遊戲軟體,取得授權,花費至少二十萬元等情,有銷貨單據、合約書、授權書等附卷可稽,而「麻將夢幻國」電腦遊戲軟體市價約五百八十元一節,亦有網路上之郵政劃撥資料一份可考,則衡之常情,被告乙○○既已花費數十萬元之代價向微軟、松崗等公司取得使用電腦軟體權利,豈有為貪圖節省「麻將夢幻國」電腦軟體授權金之小額利益,而甘冒遭執法單位查獲科以刑事責任之理?由此益足徵被告乙○○並無擅自灌錄軟體使用之動機。又雙方於本院調查時已和解息事,有和解書可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積極之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乙○○有灌入、重製軟體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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