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丙○○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丙○○於刑事庭一、二審審理時,均不否認當日早晨確實與伊因衣物遭潑濕一事發生爭執,並當場質問伊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星期天沖洗屋頂時用水潑濕其母親,並將其家中之花搬走等事,顯見丙○○對伊確有不滿之事,而伊確實於當日晚上至右昌派出所報案,並在派出所等候丙○○逾一小時,如丙○○於是日上午未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則伊於當日為何至派出所﹖而丙○○又為何至派出所門口即再度罵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再自承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與伊發生爭執時,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然於民事庭審時諉稱証人 劉秀 玲可作証,與其在刑事庭之供稱矛盾。
二、人格尊嚴之維護日趨重要,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亦對人格權之保護多所注重,本件丙○○非但因細故即對伊潑水,並辱罵伊為「賤女人」、「妓女」、「幹你娘」,其於派出所外再度辱罵伊,且迄今未對伊有任何表示歉意行為,且其自稱係高級知識分子,自當較一般人對他人之人格權更為尊重,其竟因細故以一般人所不會使用之低俗字眼出口辱罵伊,足見其不知悔改;伊服務公職廿年,首重個人名譽,經此事件,非但個人身心受創,且常家居生活亦深受影響,請求丙○○再給付十五萬元(原審起訴請求一百萬元,原法院駁回其中八十萬元)。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甲○○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伊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傍晚在右昌派出所外,有口出「幹」一字,但伊係因於當日早上未故意向甲○○潑水濕其衣裙,但隨即已道歉,詎又接獲警局通知,表示甲○○已對伊提出告訴,故於到警局見甲○○正欲離去時,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此乃怨懟氣憤之詞,主觀無每辱甲○○之意,縱客觀上有肇致甲○○人格權受辱,但係因甲○○無端擴大事端,一時氣憤所致,而伊之行為,非在眾人之前為之,對甲○○之影響尚屬有限,而伊係品學兼優之學生,畢業後隨即入伍,並準備研究所考試,迄今無工作,伊名下之房屋,乃父親以伊名義標得而信託登記於伊名下,非伊所有,伊之經濟仍須仰賴父母,伊於案發後請里長等人調解,但甲○○均避不見面,故非伊無和解之意,原判決命伊賠償五萬元,實屬過高。
二、伊並未罵甲○○「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甲○○之主張並無其他証據証明,且証人 劉秀玲 亦到庭証稱伊罵甲○○,而伊於刑事案件稱無証人,係因証人與劉秀玲甲○○為鄰居,為免為難証人,始未提出,詎甲○○提起民事訴賠償,要求伊賠償一百萬元,劉秀知悉,表示願意出庭做作証,而劉秀玲與甲○○之夫均任職海軍,有袍澤情誼,其証詞當屬客觀而無偏頗之虞,故甲○○請求再給付十五萬元,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奬狀三張、學位証書及調解不成立証明書各一張(均為影本)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本件甲○○主張兩造為鄰居,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區○○街○○○巷○○號其住處前,以灑水容器潑濕正在門外擬騎機車外出上班之甲○○,而與甲○○起爭執,竟以「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甲○○;嗣甲○○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右昌派出所(下稱右昌派出所)提出告訴,在派出所門前遇見丙○○時,丙○○又以「幹」字侮辱甲○○,因而受到精神打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精神慰籍金十五萬元(原請求一百萬元,經原法院駁回其中九十五萬元,甲○○就其中十五萬元提起上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則以其係澆水時不慎淋溼原告衣服,並未辱駡甲○○「賤女人」「妓女」「幹你娘」,而伊雖在右昌派出所前有罵甲○○「幹」,係因已向甲○○道歉,甲○○却又提出告訴,一時氣憤之言詞云云,資為抗辯。
二、甲○○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右昌派出所前,遭丙○○以「幹」字侮辱之事實,為丙○○所不爭執,且丙○○於原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四0號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亦自承確公然語出「幹」字,參諸證人即受理甲○○報案及製作筆錄之右昌派出所警員 吳耀楠 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到庭證稱「當晚六到八點,余小姐(甲○○)到派出所報案說他鄰居丙○○辱駡他,我通知丙○○來,告訴人(甲○○)等了一個多小時後,說要回家買便當給小孩吃,剛出門時,我就聽到有人喊了一聲『幹』,之後我就看見被告(丙○○)與他母親一同到場」「他(丙○○)私下有承認,但製作筆錄時不承認」等語,有前開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及卷證可參,是丙○○確有以「幹」字公然侮辱甲○○甚明,且丙○○右揭公然侮辱事實,亦經原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四0號、及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甲○○上開主張,洵堪採信。
三、甲○○另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遭丙○○以「賤女人」、「妓女」、「幹你娘」等語辱罵,亦有侵權行為,經查丙○○否認於右揭時地辱駡 春雲 之事實,而證人即兩造鄰居劉秀玲於原審到庭結稱「詳細日期我忘了,當天原告(甲○○)與被告(丙○○)發生爭執,當時是被告(丙○○)在圍牆內朝著門外的桂花澆水,原告(甲○○)車前輪剛好停靠在桂花盆旁邊,原告(甲○○)出來準備上班時,站在機車旁也被水濆到,二造因此起爭執,但被告(丙○○)媽媽很快下來,雙方是有爭吵,但我沒聽到雙方有什麼不恰當的言語」、「被告(丙○○)對原告(甲○○)沒有什麼侮辱的話,從濆到水我就在門前有聽到他們爭執的話,但是並沒聽到被告(丙○○)駡侮辱人的話或三字經」,依證人所述,已難認丙○○則以前開詞語辱駡甲○○,而甲○○主張如丙○○未於早上對其公然悔辱,其當無於同日晚上至派出所報案提出告訴之理云云,惟當天早上兩造確有發生爭執,為兩造所不否認,但不能以甲○○於當日晚上向派出所報案,即認丙○○於當日早上有犯罪(公然悔辱罪),仍須以証據証明之,故甲○○此部分之主張,尚乏證據證明。再丙○○於刑事案件雖未提出証人劉秀玲為其作証,但劉秀玲係依法具結作証,如為偽証,其所犯偽証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公然悔辱罪之法定刑為銀圓三百元以下,嚴重甚多,而劉秀玲與兩造並無恩怨,且其証詞並無重大瑕疵,所為証詞應足採信,甲○○抗辯丙○○於刑事案件未舉証人劉秀玲為其作証,於民事案件始提出証人劉秀玲,劉秀玲之証詞不可採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主張丙○○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事實,既屬真實,則丙○○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目前為海軍聘雇人員,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空大進修,已婚,二個小孩,一個五專念高苑技術學院資訊科開學升二年級,一個念國昌國中開學升三年級,先生為軍職人員;丙○○為義守大學畢業,就學期間曾因成績優良領有獎狀,目前無工作,未婚,現仍準備研究所考試;又丙○○擁有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九樓房地所有權,現值約六十萬元,甲○○在高雄縣永安鄉擁有多筆土地及一棟房屋,在高雄市鼓山區擁有一筆土地及一間房屋,並擁有汽車一部及投資國際票券公司及玉山銀行,約為一百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00三七七0四號函及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丙○○於八十八年度在郵局、銀行有利息收入一萬八千四百零九元,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甲○○八十八年間之薪資收入為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及其他金額不多之股利等收入一節,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八月七日資五字第九0一0七五九四號函及所附明細表在卷,本院斟酌本件丙○○對甲○○之公然悔辱之情節僅在派出所前,向甲○○口出穢語,其情雖輕,但丙○○為大學畢業生,其此種行為甚屬不當,復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認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藉金五萬元,應屬允當。從而,甲○○請求丙○○給付五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余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駁回甲○○逾此範圍請求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丙○○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一時氣憤而非故意,求予廢棄改判,駁回甲○○之訴,甲○○上訴意旨以其精神損害非輕,除原判決五萬元外,應再給付十五萬元,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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