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О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沈志純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友人 曾煥曲 (另案起訴,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經營水產生意不善,已有虧損,遭他人倒債,已無支付能力,竟與曾煥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在高雄縣、市,向告訴人乙○○○佯稱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並交付支票、客票以為取信,詎屆期支票、客票均無法兌現,追索無著,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甲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王榮權黃秀娥 之證述暨告訴人提出遭退票之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借錢,錢都是曾煥曲借的,當時我在生台甲司任職擔任會計,曾煥曲是甲司客戶,告訴人是甲司需用週轉金時之金主,八十四年間曾煥曲開始與生台甲司有生意往來,甲司老闆王榮權即拿曾煥曲的支票叫我向告訴人貼現,所有的錢都是告訴人扣掉利息後,直接匯入曾煥曲的帳戶;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以上開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曾煥曲,而直接匯款入曾煥曲銀行帳戶,至八十七年十月底止,歷時三年餘,有借有還,她是信任曾煥曲且為賺取利息才會繼續借款,我只是從中傳達二人借款之訊息,未獲取任何利益;我不知道曾煥曲之經濟情況不好,否則我自己就不會借錢給曾煥曲;曾煥曲亦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向我借款,我將款項匯入他在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 曾某 交給我向我調現的支票或客票都有兌現,我才會繼續借款給他,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連續跳票,被倒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他也都沒有還我,我也是受害人;我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固據告訴人先後指稱:伊與票主(即曾煥曲)不認識,票均是被告拿來調借,都說朋友開甲司,自八十四年開始至今,有時拿現金,有時直接匯款給曾煥曲(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當時被告已離婚,生活困難,就向我借錢,時間是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有交付現金或匯款;被告是拿很多人的票來向我借款,是否幫曾煥曲調現我不清楚,我是把錢借給被告;帳號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就把錢匯至該帳號,即曾煥曲帳戶(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我沒有借錢給曾煥曲,只有借給被告,被告表示房屋貸款要用錢,離婚後要養小孩;(為何繳房屋貸款及支付生活費,每次借款金額高達數十萬元?)是被告一直叫我借錢給他,我知道被告是要把錢轉借給曾煥曲,但主觀上我認為錢是借給被告(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六頁)各等語。惟經證人 謝麗雯 於原審調查程序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生台甲司任職,王榮權拿曾煥曲的票給被告,請被告找金主,被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調現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榮權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甲司欠錢會跟告訴人借錢,被告在我們甲司擔任會計,被告曾幫伊之客戶曾煥曲調現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等語相符,而證人黃秀娥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從八十六年開始與曾煥曲有金錢往來,他都有履行清償,八十七年開始曾煥曲才透過被告向我借錢,大部分都有兌現;被告表示曾煥曲要調現金,叫我直接匯入曾煥曲的戶頭等情,參以告訴人另於原審自承:錢大都直接由銀行電匯至曾煥曲的戶頭,有時是拿現金給被告轉交曾煥曲;拿現金部分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及告訴人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自交通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多次匯款至曾煥曲設於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期間共計匯款四十六次,此有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款明細表二紙、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泛前發字第二三八號函及當日匯入匯款中心入帳明細表二十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因職務關係,長期代客戶曾煥曲持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無訛,且告訴人與曾煥曲二人間,自八十四年間起長期之金錢借貸行為,均係由告訴人直接匯款入曾煥曲個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並未經由被告轉手,從而堪認被告辯稱係生台甲司王榮權持曾煥曲的支票叫伊向告訴人貼現,所有的錢都是告訴人扣掉利息後,直接匯入曾煥曲的帳戶等語,足以採信。
(二)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起,陸續有匯款至曾煥曲帳戶,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而曾煥曲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則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最後一筆曾煥曲之支票兌現)止,均有兌現;所交付之客票,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均有兌現。再曾煥曲之支票,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開始陸續退票,所交付之客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退票,此均有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由中興銀行前鎮分行出具之匯出匯款明細表、被告在中興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已登錄託收票據明細表、被告製作之退票明細表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二紙、本票影本八紙、泛亞商業銀行(與高雄十信合併)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函等可憑,足證被告與曾煥曲間確實亦有陸續之借貸關係,迄被告跳票為止。而曾煥曲最後積欠被告六百餘萬元未還,經被告對曾煥曲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對其餘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亦有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原審法院支付命令影本各五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一一二一六號起訴書、原審法院通緝書等可查,並經本院調閱曾煥曲所涉詐欺案卷明確。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知悉曾煥曲個人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困窘,其又如何會陸續借款予曾煥曲並遭曾煥曲積欠高額債務之理,足認其另辯稱:伊亦係受害人云云,尚非虛設。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曾煥曲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就開始退票,當時被告仍出面替曾煥曲借款,有詐欺嫌疑云云,惟經核閱被告提出之前開中興銀行已登錄託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款往來對帳單,並無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之退票紀錄,告訴人此部分指控,尚屬無據。從而,核難僅憑被告代曾煥曲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及客票向告訴人貼現之事實,即遽論被告與曾煥曲二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甲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甲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肅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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