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第一四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甲○○、乙○○等人駕車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情況,晴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而擅自超車、違規停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足見被告甲○○所為顯有重大過失,被告乙○○所為亦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為肇事主因,而乙○○為肇事次因」,豈料原審竟判處過失責任不同之被告二人相同刑度,實有不洽。且被告甲○○等於庭訊時,毫無悔意,均將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拒不賠償,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且被告甲○○、乙○○均為職業司機,竟貪圖一時之便利,駕駛大型車輛違規橫行肇事,惡性重大,告訴人丙○○受傷情況嚴重,原審竟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過失責任之輕重,均置而不論,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等語。惟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甲○○、乙○○之過失責任,犯後態度均尚良好,且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並被告二人迄今因賠償金額問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非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過失責任之輕重,均置而不論,其量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參百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亦屬允當,並無輕縱可言。又本件肇事原因,原審並不採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告訴人丙○○無肇事原因之認定,且經原審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甲○○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乙○○停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原審因而認被告乙○○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而被告甲○○則於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於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以致肇事,被告甲○○、乙○○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並量處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三月,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甲○○等毫無悔意,拒不賠償,且均為職業司機,竟駕駛大型車輛違規肇事,惡性重大,被害人受傷情況嚴重,原審對被害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過失責任之輕重,均置而不論,僅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輕,且將過失責任不同之被告二人量處相同刑度,實有不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