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八二九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前係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保險公司)專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有甲○○、 鄭凱文 二人分別至富邦保險公司欲辦理信用貸款,乙○○明知甲○○、鄭凱文均不符合該公司申辦信用貸款之資格,竟為使該二人得以順利申辦信用貸款,以增加業績,即與甲○○、鄭凱文分別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分別將甲○○、鄭凱文所交付之個人基本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稱「郭先生」),由「郭先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甲○○、鄭凱文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其上均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公印文)公文書與「海本貿易有限公司」、「竹神企業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均無公司及負責人之章)私文書各一份,及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私文書(其上有不詳姓名行員之印文惟該印文僅印一半不清楚)一紙【以上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一(甲○○)、編號二(鄭凱文)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海本貿易有限公司」、「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先生」偽造完畢後再交由乙○○轉交予甲○○、鄭凱文,而由甲○○、鄭凱文二人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持前開偽造文書行使向萬泰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申請三萬元,卅萬元信用貸款而詐騙貸款,亦足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萬泰銀行行員發覺有異,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查詢而得知上情,致甲○○、鄭凱文均未完成申辦貸款之手續而未遂。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分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 於右揭 時地將甲○○、鄭凱文之身分證影本交給「郭先生」後,「郭先生」即提供如附表所示甲○○、鄭凱文之相關文件等情,惟否認偽造文書,辯稱:我不知道附表所示資料是偽造的,因「郭先生」說他是國稅局的人,他說只要甲○○、鄭凱文事後補繳稅就可以,我因任職不久,沒有經驗才犯錯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鄭凱文陳稱:乙○○將文件拿給我時,我知道內容不實在,但因我當時要開業需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當初乙○○是說,我的店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辦貸款,但只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幫我辦出貸款需要的證明等語(參照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審審判筆錄),參以另案被告甲○○因與上訴人乙○○有右揭共同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四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憑,而甲○○於該案中陳稱:偽造文件均係乙○○交付予我,乙○○曾告訴我,那些資料是由一位姓名不詳之郭先生負責偽造,但我從未見過郭先生等語(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此外,右揭事實亦核與證人即萬泰銀行貸款部門承辦人 林弘欽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照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並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件扣案可稽(至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則均附於前開甲○○卷內),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移送函文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又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坦承:我明知鄭凱文申辦貸款時並無任何所得之情(參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參以共同被告鄭凱文、甲○○二人如前所述「原不符貸款資格,然提供身分證等資料後即取得內容不實貸款所需文件」之供詞以觀,顯見上訴人乙○○不可能不知「郭先生」所交付之資料係偽造之事實。又扣繳憑單之製作除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人有影響外,同時亦將涉及申報單位與扣繳義務人有無逃漏稅捐或登載不實文書之問題,絕非僅由所得人於事後補繳稅款即可解決之事,此乃社會大眾周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乙○○辯稱以為事後補繳稅款即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郭先生」共同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公文書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郭先生」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海本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影本貳紙,及偽造鄭凱文名義之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訴人偽造公、私文書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郭先生」、甲○○、鄭凱文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乙○○與其他共犯在所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上之公印文行為,應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郭先生」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海本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影本貳紙,及偽造鄭凱文名義之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其上有海本公司、竹神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銀行承辦人員印文,其共同偽造前開私印文行為,應亦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偽造公、私印文罪。上訴人乙○○前後二次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又上訴人乙○○所犯連續偽造公文書、連續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雖漏引上訴人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應屬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上訴人乙○○偽造附表編號一公、私文書之犯行(併辦部分),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上開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嗣後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要增加業績,而銀行就鄭凱文部分尚未貸出款項,就甲○○部分嗣後已有提出不動產抵押擔保,銀行未生實質損害,其犯罪後已坦承認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說明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係另案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文書,則係共同被告鄭凱文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及說明附表編號一、二中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等文書既業已宣告沒收,則上開公文書上之偽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印文各一枚,及有海本公司、竹神公司印章、負責人印章及銀行承辦人員印文,不另為重覆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上訴人乙○○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素行尚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要增加業績,而銀行尚未貸出款項,未生實質損害,其犯罪後已坦承認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偽造之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海本貿易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分行存摺內容影本貳紙│├──┼────────────────────────────────┤│二│偽造之鄭凱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一紙、竹神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影本一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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