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其對事務之認知較差,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因不滿丙○○與其姊 謝淑娟 日前來宅質疑其叔父 謝文柱 與甲○○係假結婚騙取親友禮金,及質問甲○○為何在外宣揚謝淑娟辦理外燴偷工減料,雙方發生糾紛,乃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誣稱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遭不詳歹徒持刀侵入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強盜其所有之金項鍊乙條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元云云,復向警方謊報已掌握歹徒行蹤,並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員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丙○○任職之鐵工場內,誣指丙○○即係該名強盜歹徒;嗣經警方多方查證,發現其供述諸多可疑,甲○○乃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訊中自白上開誣告犯行,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移送甲○○涉犯誣告案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值日檢察官偵查時,甲○○仍自白誣告。嗣又反悔復基於接續之誣告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承辦檢察官訊問時,復供述丙○○當日上午在我家他衝到樓下打我後,他持水果刀抵住我說要刺死我並搶我金項鍊云云,接續誣指丙○○涉嫌強盜財物、傷害等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否認誣告,辯稱:「丙○○當日上午在我家,他衝到樓下打我後,他持水果刀抵住我說要刺死我並搶我金項鍊,.....當天上午八時十分他毆打我時,謝文柱亦在場制止,事後丙○○趁我門未關,持刀進來搶我金項鍊及現金,我未誣告」云云。惟查: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已坦承:「...自己於氣憤下,挾怨報復,乃向警方報案誣指丙○○持刀強盜,其實金項鍊與現金一萬八千五百元現在都放在我家,根本沒有被搶」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謝淑娟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訴人甲○○所有之金飾保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者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丙○○於強盜其財物時,同時有出手傷害毆打伊之犯行云云,然查上訴人甲○○不僅始終未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參酌,且其所舉證人謝文柱於偵查中亦未證述丙○○有動手毆打上訴人甲○○之情形,益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複訊以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上訴人甲○○明知自己並無遭受丙○○毆打及被強盜財物之事實,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主動向警察機關申告其被丙○○強盜財物,而指證犯罪嫌疑人為丙○○,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為圓其說謊而誣指稱丙○○當日同時有揚稱要刺死伊以及毆打伊之犯行,觀其所為,顯係欲達成同一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罪結果而為之數個動作,其有誣告之犯行甚明,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上訴人甲○○雖先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制作筆錄,嗣於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偵查中本其相同之誣告犯意,供述被丙○○毆打並強盜財物而記明於偵查筆錄,然其於警局所指述丙○○涉嫌強盜犯行之指述資料,已全部移送至該管檢察官偵辦,二者應屬同一查證之過程,自屬一體不可分割,故上訴人甲○○向二處有偵查權之機關數度誣指之行為,實係出於單一誣告犯意,而欲達成同一犯罪結果之數個動作,應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已自白誣告,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已自白誣告,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有輕度功能認知障礙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廿三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二二二五函送之精神鑑定書可稽,其對事務之認知較差,其前已有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又因細故與人結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乙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在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查時,曾自白誣告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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