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鐮刀壹把沒收。
丁○○、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其妻 姬麗娜 離家出走,懷疑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戊○○夫婦住處,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其子 張政億 (另案審理中)、其弟丙○○及友人甲○○、 郭麗美 (後者經不起訴處分)夫妻,前往乙○○、戊○○住處敲門找人。乙○○因酒後有幾分醉意,不堪其擾,雙方發生衝突,乃與戊○○(未經起訴)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戊○○則持鐵管一支衝出,乙○○持鐮刀對丁○○、丙○○、甲○○揮砍,丁○○、丙○○及甲○○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乙○○互歐,混亂中,丙○○遭乙○○所持鐮刀砍傷,而受有右上臂切割傷(十五×五×三公分),合併肌腱血管神經斷裂之傷害,乙○○亦受有左前額部血腫(三×三公分)、右眼角出血(七×二公分)、右肘挫傷出血(七×一.五公分)、右前頸部挫傷出血(五×三公分)等傷害。戊○○在旁見狀,欲上前幫助乙○○毆打丁○○等人時,為甲○○搶去鐵管、甲○○並打傷戊○○,致其左腕挫傷出血(三×二公分)、右腕挫傷出血(二×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由丙○○、乙○○、戊○○訴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丁○○、丙○○、甲○○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乙○○辯稱:我與他們互不相識,因他們半夜前來敲門,態度惡劣,一進門即出手打人,我順手拿鐮刀自衛,丙○○所受傷害,係自己搶鐮刀所致云云。丁○○、丙○○、甲○○則辯稱:我們是一起前往找人,乙○○一開門,就與戊○○分持鐮刀、鐵棍衝出砍打,我們為求自衛,才將他們二人制服,丙○○被砍傷手臂,如何打乙○○等語。
二、惟查:㈠前開乙○○與戊○○分持鐮刀鐵管衝出,乙○○以鎌刀向丙○○等人揮砍,而砍
傷丙○○、戊○○持鐵管毆打丁○○及甲○○等事實,分據告訴人丙○○及丁○○、甲○○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郭麗美證述無訛,復有丙○○受上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及乙○○供承為其所有持以行兇之鐮刀一把扣案可佐。依驗傷診斷書所載,丙○○係受右上臂切割傷、長、寬、深達十五公分、五公分及三公分,就此傷痕觀之,顯非丙○○搶鐮刀所造成而係被告乙○○對丙○○揮砍所致甚明。㈡被告丁○○、丙○○及甲○○共同傷害乙○○及戊○○,已據乙○○及戊○○指
訴綦詳,並有乙○○、戊○○受上述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卷足憑。業經被告丁○○所是認,證人郭麗美亦證稱丁○○及甲○○將乙○○壓倒在地等語。被告甲○○雖供稱伊僅將戊○○手中之鐵管搶走而已云云,但戊○○之左、右手腕,均有挫傷出血,如無對之故意傷害,應無挫傷出血之理。而依乙○○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其左前額部、右眼角、右肘、右前頸等處,均受有傷害,顯係被毆打所致。
㈢被告乙○○係持鐮刀衝出,砍傷丙○○始被毆打成傷,在此之前,被告乙○○係
在屋內,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自無防衛不法侵害之可言。被告丁○○、丙○○及甲○○因半夜敲門,引起乙○○不滿,乙○○始與戊○○持鐮刀及鐵管外出,被告丁○○等如無傷害乙○○、戊○○之故意,自可就此離去,乃猶留在現場,因而相互傷害,尚難認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不得已之防衛行為。是被告等均主張正當防衛,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避就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
堪認定。又證人郭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僅丁○○一人將乙○○壓倒在地云云,無非廻護其夫甲○○之詞,應以其於警訊之證言為可採,並予敍明。
三、查被告乙○○、丁○○、丙○○、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就前開犯行,與戊○○間,及被告丙○○、丁○○、甲○○相互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丁○○、甲○○同時地,傷害乙○○及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仍從一傷害罪處斷。
四、原審論處被告等罪刑,固無不合,惟就被告乙○○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甲○○部分,未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均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丁○○等三人深夜至他人住宅傷人,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尚嫌過輕等情,不無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等犯罪在修正前,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為裁判,併予敍明。扣案之鐮刀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鐵管一支,戊○○否認為其所持有,又不能證明係乙○○或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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