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24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 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賴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由台北市○○○路○段○○○號車庫
行駛至中山北路6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之被保險人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高建
勳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並駕車逃逸,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7,732元(烤漆、鈑金工資
共6,942元,零件20,79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
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2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
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7,732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6,942元、零件部分為
20,79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5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8年9月25日,
應折舊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
零件部分應折舊3,1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7,594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合計為24,536元(6942+17594=2453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536元,及自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790×0.369×5/12=31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