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鄭朝煌
被 告 林滄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100年
7月21日下午9時45分許,沿台北市○○區○○路第二車道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卻左轉時,因未保持車身
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行駛於第一車道,由原告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並承諾願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失。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500元(烤漆、板金共6,800
元,零件1,590元),原告僅請求7,000元,另因修車期間
原告須另行支付代步車之費用4,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
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00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行照影本、報價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系爭車輛為真實,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則,原
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損害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7,500元(僅請求7,000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板金工資部分為6,800元、零件部分
為1,59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
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6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年7月21
日,應折舊3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74元,是原告共計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174元(6800+374=7174),而
原告僅請求7,000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需送修車廠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4天
,原告有租用適當之車輛代步之必要。被告並未提出爭執,
視同自認,是此部分4000元之請求,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590×0.369=587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369=370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369=234
第3年後2個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0.369×2/12=25
3年2個月折舊額共計
587+370+234+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