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秩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中秩字第220號
被移送人   李有紋
       鄭智鴻
       尤志原
       鄭聖耀
       羅宇翔
       陳奕銓
       鄭煜瓏
       陳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8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社維字第10000024843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有紋加暴行於人,處拘留貳日。
李有紋、鄭智鴻、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陳奕銓、鄭煜瓏、
陳建源藉端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李有紋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鄭智鴻、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陳奕銓、鄭煜瓏、陳建源各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李有紋對被害人 張淵益 加暴行於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有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7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淵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部分,自可援引本法第87
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移送人
李有紋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張淵益,致張淵益受傷害
等情,此有被移送人李有紋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
頁第9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淵益於警詢時所證述(見
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以下)之情節相符,核被移送人李有紋
上開行為有違反本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應可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害人 張益淵 就其傷害部分於警詢時 陳明 不願對被
移送人李有紋提出任何告訴(見本院卷第41頁),致未能追
究被移送人李有紋之傷害刑責,本件被移送人李有紋加暴於
人之行為,仍可援引本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附此
敘明。
貳:被移送人李有紋、鄭智鴻、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陳奕
銓、鄭煜瓏、陳建源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李有紋、鄭智鴻、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陳奕
銓、鄭煜瓏、陳建源於下列時、地,有本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6月7日凌晨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9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有紋至上開地點之無店招護膚店消費,因
對服務之小姐不滿與該店家起口角,而藉此事端邀集
被移送人鄭智鴻、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陳奕銓
、鄭煜瓏、陳建源等人前來助陣理論,並毀損該店之
設施、該店所在之社區樓梯間及公共物品、及停放在
社區外一樓公共揚所之059-BTZ重機車、8136-NE自小
客車等(毀損部分被移送人李有紋與被害人已達成和
解,被害人放棄刑事告訴權),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
序、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
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㈡經查:
⒈被移送人李有紋原約被移送人尤志原到上開地點按摩,因
被移送人尤志原不想消費而在樓下等,被移送人李有紋自
行上樓至該無店招護膚店消費時而與該店家起爭執,即以
電話聯絡被移送人鄭智鴻,被移送人鄭智鴻即邀集被移送
人鄭聖耀、羅宇翔、陳奕銓、鄭煜瓏、陳建源等人前來,
並與原在樓下之被移送人尤志原到場助陣等情,此業據被
移送人等供述在卷。
⒉被移送人李有紋於警詢時坦承有持滅火器在上開地點噴灑
及徒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及8136-NE自小客車
等行為;被移送人鄭智鴻、陳奕銓、陳建源於警詢時均坦
承有在上揭地點參與打架行為。是被移送人李有紋、鄭智
鴻、陳奕銓、陳建源等人新違序行為明確。
⒊另被移送人尤志原、鄭聖耀、羅宇翔、鄭煜瓏於警詢時雖
否認有參與打架及滋事之行為,然被移送人鄭煜瓏於警詢
時則供稱有看到被移送人尤志原與李有紋與對方有肢體上
之衝突、證人 陳彥謹 於警詢時證稱並指認其認得現場有持
球棒之被移送人李有紋及鐵鎚之羅宇翔等語,顯見被移送
人尤志原、羅宇翔於警詢時所辯不實。又被移送人鄭聖耀
、鄭煜瓏分別於警詢時不諱言供 稱渠 等係受被移送人鄭智
鴻接獲被移送人李有紋來電稱有事故而隨同被移送人鄭智
鴻、羅宇翔、陳奕銓、陳建源等人前往現場助陣等語,既
被移送人鄭聖耀、鄭煜瓏明知被移送人李有紋與他人起爭
執後始以電話找人前來助陣,被移送人鄭聖耀、鄭煜瓏仍
不避諱而前往幫忙, 堪認渠 等亦有參與滋事之行為,僅未
有打架而已,惟亦不失有幫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
⒋被利送人等人有藉端滋擾之事實,經警當場所查獲,並有
證人張淵益、 李思賢 、陳彥謹依現場所見而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圖1份、現
場照片12幀、及對臺中市○區○○路3段152號大樓及車牌
號碼000-000重機車、及8136-NE自小客車之毀損部分,被
移送人李有紋亦分別與證人 賴坦能 、李思賢、 施淑娥 等人
達人和解,證人賴坦能、李思賢、施淑娥亦於警詢時同意
和解條件而陳明對被移送人等人放棄刑事告訴權等在卷可
稽,揆諸上本法第68條第2款之說明,顯見本件被移送人
等人,確有被移送人李有紋因故產生糾紛後,而藉此事端
並邀集被移送人鄭智鴻、鄭聖耀、羅宇翔、陳奕銓、鄭煜
瓏、陳建源等人,會同被移送人尤志原前來助陣或參與打
架,擴大事端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有滋擾住戶及公共場所之行為而有違反本法
第68條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事證明確。至被移送人尤志
原、鄭聖耀、羅宇翔、鄭煜瓏於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
之詞,尚不足採,渠等有違反本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等人有違反本法第68條第2款行為,應依法分別
論處,又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與行為後之態度,認本件係
被移送人李有紋為導因及所涉較其餘之被移送人所涉之情節
為重,又被移送人李有紋於違序後均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
情,復審酌被移送人鄭智鴻、尤志原、羅宇翔、陳奕銓、陳
建源等人係到場共同實施及被移送人鄭聖耀、鄭煜瓏係到場
幫助等情而有違反本法之情節,爰量罰如主文所示。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
款、第15條、第17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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