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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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5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魯春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
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9年9月11日下午12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國道1號
北上63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
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而由訴外人 陳慶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小客車),嗣原告已理
賠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830元(含
工資35,900元及零件51,930元),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
合計為71,8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工資太離譜
,修的零件不至於那麼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租賃小客
車等情,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主張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租賃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87,830元(含工資35,900元及
零件51,930元)元乙節,業據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福輪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中心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
,另有證人即上開鈑噴中心組長 徐正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前揭修復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南小
字卷第42-43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前揭書證之真正,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租賃小客車修復費用太高負舉
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
告空言抗辯修復費用太高云云,尚難憑採。
(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系爭租賃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可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之99年9月11日,已使用7個月27日。又系爭租賃小客
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是系爭租賃小客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8個月之折舊金
額為12,775元【計算式:51,930×0.369×8÷12=12,7
7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折舊後零件之殘餘
價值為39,155元(計算式:51,930-12,775=39,155)。
據此,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即工資與零
件殘值總和)在75,055元(計算式:35,900+39,155=75
,055)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1,8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按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給付71,862元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2,36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1,36
6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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