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818號
被 告 阮泳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泳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泳鈜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變差
,情緒起伏加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民國100年100
年4月18日17時至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之家中飲用酒
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欲行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
,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04.98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
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
乾燥無障礙物,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之故而致疏
未注意,適有 邱垂泓 (業與阮泳鈜成立調解,另經不起訴處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其同向後方行駛而
來,因阮泳鈜駕駛車輛偏離其車道,致邱垂泓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阮泳鈜即行煞車,惟未擺放故障標誌示警,適再有葉
峻吉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而至
,因而閃避不及再生碰撞, 葉峻吉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挫傷、胸壁左臂挫傷併鎖骨骨折、頭部雙手及左小腿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經於本院成立調解,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
判決)。經警測試阮泳鈜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9毫克,乃告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泳鈜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自白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泳鈜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參考國外之認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車
之標準。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4月18日23時43分,接受警
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9毫克,並致肇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並致身體
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阮泳鈜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阮泳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
漠視公眾之用路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另本次犯行雖致肇事,但事後積極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犯後
態度尚佳;另參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警詢調查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