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201號
原 告 劉同興
被 告 馬英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陪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民國98年10月29日新北市中和分局刑警到原告家
中搜索,臨去將家中的女兒帶離關押至精神病院,而原告則
被函送地檢、法院法辦。這件事主因是女兒誤交黑道上的損
友,迫使女兒控告原告有曾被打罵過,警方就信以為真,也
不查證,即盲目的將原告函送法辦,事件發生後,即用各種
方式向有關單位陳情說明,但每個單位都不願出面解決,最
後只好向總統陳情,結果總統府將本案直接通知原事發單位
中和分局有何用?總統府應該要上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面
瞭解,才是解決方式,但總統府沒這麼做,所以向總統即被
告提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
,且原告所述遭司法警察函送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
31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案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
中,而由執司偵查之檢察官調查證據,則原告應於司法程序
中依法主張權利。原告雖尋求程序外之方式向總統府陳情,
然因我國為五權分立之憲法體制,行政權無從干預司法權,
而總統屬於行政權,且各單位分層負責,總統即被告也無權
就個案干涉,故原告主張本件總統府通知原單位之處理方式
不當,顯然是對五權分立制度之誤解。再者,原告若因公務
員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
償,原告並未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逕依民事侵權法則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損
害,故原告起訴請求非執法單位之被告應賠償6萬元,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