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原   告  余全嬌
訴訟代理人  蔡宙奮
被   告  黃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
陸續加入被告擔任會首,訴外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
系爭合會),每會均25期,採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
10,000元,會員除於入會時繳交頭期會款及按期繳交會款
外,並於入會時繳交服務管理費5,000元,組別號碼、起迄
期間、每期應繳會款、已繳會款、原告參加之活會數,各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已繳交會款及服務費合計為1,97
8,400元。未料系爭合會自99年8月17日起,被告即未支付
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經會員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亦經本
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判決有罪有案(尚未確定
)。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原為誠品公司董事長,誠品公司本來做房
地產,後來沒做成,伊辦停業,其後將誠品公司轉讓予訴外
曾順發 。誠品公司成立於96年8月間,自97年2月1日由
曾順發擔任董事長之後始經營合會。伊轉讓誠品公司後,仍
把印章留在公司內,曾順發把印章拿去用。沒有任何一位會
員是因為伊而加入合會,也沒有任何一位會員的錢交到伊手
上,伊未要會員匯款到伊帳戶,匯至伊帳戶的錢也不是伊領
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1月21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先後參加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自99年8月
17日起即未支付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等情,已提出合會簿附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伊對
於系爭合會以其為會首乙節並不知情,係轉讓誠品公司予訴
外人曾順發時,印章留在公司,曾順發擅以其名義為會首等
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
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會簿上被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抗辯
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會提供予會員匯款之帳戶
,其中包含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號碼可憑。又被告與訴外人曾順
發、 朱國江 等人,因誠品公司對外招攬系爭「全國互助會」
及「建台互助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1371號、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 以渠 等涉有違反銀行
法、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曾順發於刑案第一審
(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案件審理時陳明:黃建台
當過會首,…有告訴他,時間在我接手公司後一、二個月,
他也沒有說不可以用他的名義,所以以他的名義擔任會首的
合會就持續到結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筆錄節本在卷可憑。
又誠品公司係96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曾順
發於97年1月25日接任董事長,然被告仍為董事,於97年2
月1日變更登記。而被告原有股份995,000股,佔誠品公司
總股份1百萬股之99.5%,嗣曾順發取得股權後,被告仍有
股份785,000股,佔總股份1百萬股之78.5%,而曾順發持
有股數110,000股,僅佔總股份11%(餘由訴外人朱國江、
陳金地 各持股10%、0.5%),有誠品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被告
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仍為擁有誠品公
司最多股份之最大股東,並擔任該公司97年1月25日起至
100年1月24日止之董事。被告辯稱於97年1月25日已將誠
品公司轉讓於曾順發,不知其為系爭合會會首,尚無從採信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證據,
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
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
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應返還原告之活會款項如
附表所示(即:得請求金額=每會已繳會款×已繳期數×活
會會數+服務費餘款。而服務費餘款則參照合會簿條款第四
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以入會時預繳總額5,000元,
按尚未到期期數,以每會每期200元退還之),合計1,978,
400元,即無不合。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7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組別號碼│起迄期間│每期已繳│已繳│活會│服務費│得請求│
││││會款│期數│會數│餘款│金額│
├──┼─────┼─────────┼────┼──┼──┼───┼────┤
│1│09A0000000│98.1.21-100.1.21│7500│20│1│1000│151000│
├──┼─────┼─────────┼────┼──┼──┼───┼────┤
│2│09G0000000│98.7.17-100.8.17│7800│13│3│7200│311400│
├──┼─────┼─────────┼────┼──┼──┼───┼────┤
│3│09I0000000│98.9.11-100.10.11│7800│11│3│8400│265800│
├──┼─────┼─────────┼────┼──┼──┼───┼────┤
│4│09I0000000│98.9.18-100.10.18│7800│11│3│8400│265800│
├──┼─────┼─────────┼────┼──┼──┼───┼────┤
│5│09J0000000│98.10.9-100.11.9│7800│11│3│8400│265800│
├──┼─────┼─────────┼────┼──┼──┼───┼────┤
│6│10A0000000│99.1.22-101.2.22│7800│7│4│14400│232800│
├──┼─────┼─────────┼────┼──┼──┼───┼────┤
│7│10A0000000│99.1.22-101.2.22│7800│7│4│14400│232800│
├──┼─────┼─────────┼────┼──┼──┼───┼────┤
│8│10C0000000│99.3.10-101.4.10│7800│6│5│19000│253000│
├──┴─────┴─────────┴────┴──┴──┴───┴────┤
│備註:1.得請求金額=每會已繳會款×已繳期數×活會會數+服務費餘款│
│2.服務費餘款(參照合會簿條款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
│=(總期數25期-已繳期數)×每會每期200元×活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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