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7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   告  李錦霞
訴訟代理人  曾計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一二)及其上同段00000-
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
一之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錦霞應將上揭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贈
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三地字
第一二四六二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
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
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
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
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及請求被告李錦霞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形成
判決,有消滅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本院管轄,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
分,雖係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第242條規定請求而非專
屬管轄,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亦屬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
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一併由本院管轄,是被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尚難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計榮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伊申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至100年7月7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67,947元(含本金124,314元、利息132,446元、
違約金11,187元)未清償。詎被告曾計榮未依約清償債務
,竟於95年11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4小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612/100000)
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7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即其妻子李錦霞,並於同年11月29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曾計榮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足見前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自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並塗銷記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計榮確有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然
非為脫產而為贈與,是因被告曾計榮已繳不起房貸,而是由
被告李錦霞在繳納,基於補償的想法才為本件移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計榮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消費
款,迄至100年7月7日止,共積欠267,947元未清償。
㈡被告曾計榮於95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名義,將其名下所有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即曾計榮之妻子李錦霞名下。
㈢被告曾計榮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其名下除該不動產外,並
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本件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伊於
100年6月24日調查被告曾計榮名下財產時始知悉被告間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頁),參以該異
動索引查詢資料謄本所載列印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一節,
核與原告上揭所陳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查
詢申請紀錄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100年5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
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
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曾計榮於93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
95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7月7日止,共
積欠267,947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自堪認為真實。
2.又被告曾計榮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其名下除該不動
產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本件之債務,亦為
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曾計榮將系爭不動產以無償贈與之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錦霞,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3.被告雖抗辯:因房貸是由被告李錦霞在繳納,其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移轉係基於補償的想法,非為脫產云云。然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定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要件,無需以債務人主
觀上是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僅以其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已足,是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
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
4.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原告併主張應命受益
人即被告李錦霞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並回復原狀,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李錦霞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李錦霞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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