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莊美靜
訴訟代理人  劉朝相
被   告  孟曉帆
訴訟代理人  莊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079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60元,其餘新
台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07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修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43,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僅提出包括鈑金工資11,013元、烤漆
工資11,654元、漆料8,470元,合計31,137元之估價單為證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聲明上開
請求金額內已包括估價費用1,000元,繼而於同年10月26日
始提出包括鈑金工資22,253元、烤漆工資11,654元、漆料8,
470元,合計42,377元之估價單為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更正、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且未逾10萬元,與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朝相於100年1月1日11時23分許,駕駛
伊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為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涉嫌由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不依規定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致撞擊伊之上開車輛,致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
葉子板、輪框、保險桿等處車體受損(下稱受損車輛),而
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000元(包括
鈑金工資22,253元、烤漆工資11,654元、漆料8,470元,合
計42,377元及估價費用1,200元,伊僅請求43,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伊願為原告回復原狀,但原告不同意,伊不
承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7/
6/2011)、受損車輛照片、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3/10
/2011)、繳納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處理資
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惟被告對
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伊負過失責任既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時,因涉嫌由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
不依規定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之上開自小客
車,致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車門、葉子板、輪框、保
險桿等處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
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
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
准否論述如下:
⑴漆料部分:8,47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
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0000
年(即8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計至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1月1日止,已使用18年9月
,則上開漆料費用8,470元,既係以新漆料更換舊漆料折舊
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上開說
明,其修車之漆料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1,412元,其計
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0元/(5+1)
=1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漆料費用部分於此
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包括鈑金工資22,253元、烤漆工資11,654元及估
價費用1,200元,共35,107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
及修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
雖應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惟查,原告原提出之估價單中鈑
金工資僅為11,013元、烤漆工資亦僅為11,654元,自不得以
嗣後復提出之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縱如原告所稱因時效關
係,修車廠不再以第一次估價單之優惠金額修復等情,惟原
告本得即時將其受損車輛送修,再請求被告賠償,詎其怠於
即時送修,因而致不得享有修車廠之優惠之該不利益,自不
應責由被告承擔,仍應以第一份估價單(估價日期7/6/2011
)之工資金額即鈑金工資11,013元、烤漆工資11,654元,共
22,667元為準,原告請求修復之工資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
。逾此以外之請求,亦為無據。至請求之估價費用1,200元
部分,核其給付日期為3/10/2011,有該統一發票可稽,此
部分顯屬原告於該日期為重新取得估價單而致支出者,惟原
告既於7/6/2011時已經取得估價單而知悉所需修車費用,本
得即時將其受損車輛送修,其因怠於即時送修,因而不得享
有修車廠之優惠,而致須另行請修車廠重新出具估價單,致
須另行支出估價費用之該不利益,亦不應責由被告承擔,原
告請求估價費用1,200元部分,自亦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4,079元範圍內(計算式:
1412+22667=24079),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
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24,079
元(計算式:1412+22667=24079)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限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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