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楊寶環
被   告  楊淯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一樓(面積
五十點四十平方公尺)、三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
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表示其仍同時占用系爭房屋1
樓,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路○段○○○巷○號1樓(面積50.40平方公尺)、3樓房屋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1樓(面積50.40平方
公尺)、2樓及3樓加蓋部分之房屋,均為原告所有,因被告
係原告之姊,原告因姊妹情誼,而無償將上開房屋1樓、及3
樓加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使用,雙方未定有借
用期限,惟因原告另有使用需要,而於100年1月間前後,向
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權源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惟被告至今仍不願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僅得依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三樓部分固係由被告所出資增建,但仍為其所有,且其購買
上開房屋時,被告仍未離婚,被告所稱係因被告夫妻不合分
居中才登記為原告一情,非屬實在。
㈡被告則以:
當初買房子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因兩造
之母向被告表示:要幫忙出錢,將來兄弟姊妹才可以一起住
等語,其才同意幫忙出4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兩造
之母,又因當時其與配偶不合分居中,不方便用被告名義買
房,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其於921大地震後,搬回上開
房屋2樓居住,因原告亦有意搬回,其母又向被告表示:妳
要出資加蓋3樓等語,其始又出資800,000元加蓋3樓,並入
住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不料於其母亡故後,原告即不斷要求
其遷離,惟該房子其既有幫忙出資購買,又出資整建3樓加
蓋部分,其自然有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地價稅繳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
稽,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該屋三樓加蓋部分併
由被告所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然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
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
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
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
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
習慣者,即屬從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
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
,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次按「上訴人
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
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
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
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
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
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7號裁判要旨)」而查,本件被告除使
用3樓加蓋部分外,另於1樓擺設廚具等物品,復利用1樓為
進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該3樓加蓋部分,欠缺使用上
之獨立性,則依上開之說明,該3樓加蓋部分應認與原建物
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與1、2樓部分,均同為登記所有權人
即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購屋款700,000元,其曾應兩造之母之
要求,幫忙出其中400,000元,並交由兩造之母等語,然此
業為原告所否認,且縱認被告所述為真,依其所述,其係依
照其母之要求而交付400,000元予其母,並不能證明其係與
原告合意共同購買上開房屋,況兩造既係姊妹,苟有意共同
購買上開房屋,自非不得由被告逕將款項交予原告,而無須
由兩造之母轉交,是單由被告將款項交予兩造之母、及被告
係屬同輩之長等情,更不能排除係兩造之母基於親情,私以
要求金錢補助,尚難因此認係兩造共同買受上開房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據為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或可因此認其係因此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㈢又系爭房屋既係屬原告所有,被告對其之使用權源亦僅表示
其有幫忙出400,000元,當有權使用等語,然就被告所辯其
有幫忙出資部分,尚不能據為被告合法之使用權源,或可因
此認其係因此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
基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洵無疑義,而佐以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兩造間為姊妹關係,就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部分,亦無約定須給付租金或使用對價等類此情形,亦即
是由原告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衡之兩造間之親誼,亦難
有約定借貸期限之情形,更難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未約定借貸
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等語,自堪信屬為真
,而可採信。
㈣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借貸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無庸
終止契約,即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
用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經
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原告既已於於100年1月間前後
,向被告要求返還,即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原告前揭通知到
達被告時消滅,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裁判要旨
)。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
其為系爭房屋之共同買受人(即共有人之一),或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尚未屆期,且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原告
前揭通知到達被告時消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原先基於使
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既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主張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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