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 助
下1、2
訴訟代理人 李雅娟
賴順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貳拾陸元,及就其中新台幣叁
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貳萬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6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於
91年7月29日變更為6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
為還款週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
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
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曾
持該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迄至94年1月7日之應繳息日止
,尚欠借款本金320,000元、未收息26元、及自93年12月4日
起至94年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等未
償,又因被告未依約於該日繳息,且此後亦未再繳息,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除應清償前開
欠款外,並應就本金320,000元部分,給付自9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欠款、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 林臻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