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九時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併排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 劉士湧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併排停車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前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輛汽車於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併排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日伊所有之汽車係因載送家人到該處購買物品,故在該地點等候了一下,時間很短,當時駕駛人有在車上,是否可處罰輕一些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牌號碼之汽車於前述時地停放之處所,係臺北市○○路○○號前面臨之道路路邊,該處路旁尚停放有其他汽車、機車及廣告旗幟等情,有原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併排停放該處之情事,已可確認。再者,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併排停放時,並無駕駛人在車內駕駛座上一節,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違規併排停車之警員劉士湧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本件採證照片是伊所拍攝,違規地點是在臺北市○○路和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附近,當時汽車旁邊尚有停放機車,駕駛人確實不在車上,只要駕駛座上沒有駕駛人在的話,就是併排停車,伊是確定駕駛人不在車上,才會拍照取締等語。按證人劉士湧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情事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法院法官面前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述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劉士湧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劉士湧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無舉出或聲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之汽車無上述違規行為,其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