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實茂汽車前道路修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元。抗告人雖辯稱:伊固有於右揭時、地在店門口馬路邊幫客戶換輪胎,惟僅有五、六分鐘,是客人怕傷到車子,才沒停在店內。在路邊修車,為服務性質,只收
一百多元,並未妨礙別人,伊從事修車業二十餘年,是第一次被舉發等語。然查,抗告人自承於右揭時、地在實茂汽車前道路為客戶換輪胎,收取一百多元服務費等情(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舉發之事實相符。抗告人所為,已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三條,應予更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抗告人辯稱未妨礙別人,且從事修車業二十餘年,第一次遭舉發等情,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元,核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需行為人出於故意,且長時間為之,才合乎公平正義。伊違規並非出於故意,係被動要求,如要處罰,亦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且要處罰也應以一千二百元為適當,不能因伊申訴就加重處罰等語。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規定需長時間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方能裁罰。且抗告人既有認知該處為道路,而仍在該處工作,即有違規故意無訛。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交通違規,並無不合。又上開法律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即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之人,並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金額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所為,並非視抗告人有無申訴決定,抗告人抗辯不能因提出申訴而加重處罰,而應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為適當,並無依據。抗告人所辯,即不足取。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洵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