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飲用啤酒及米酒」更正記載為「飲用啤酒2罐、米酒1瓶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並於103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
4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判決及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且於前案執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又再犯本件,漠視法治情節非輕;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1號被告 林國盛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盛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3年9月5日履行完成。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5年3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
5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老媽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苗栗縣○○市○○路00號前處,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查穫,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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