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傳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5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周傳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傳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某時,在其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近大明路口附近路邊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5時6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傳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4至11頁正反面),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看法),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徒刑確定,於10
4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日訊問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鐵仔 」(臺語)之男子,並已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偵一隊 何淵田 小隊長說明此事等語(見易字卷第62頁),惟經本院函詢承辦之檢、警單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因其供述而簽分毒品來源案件偵辦等語,有該署105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易字卷第
71-1頁);市刑大則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警詢中否認有施用毒品,僅供稱其同學「 黃晞育 」有認識很多毒品上手,故本案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等語,亦有該大隊105年6月14日函及所附筆錄可憑(見易字卷第72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亦函覆略以:被告於104年8月13日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上手為該分局偵辦等語(見易字卷第80頁),是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俟經本院通緝而遭緝獲,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兒子、不需扶養均健在之父母、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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