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翊選任辯護人曾能煜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有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道○○○○○號」遊覽車託運,將在新竹市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新北市三重區自稱為「高科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以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鍾政佑 佯稱其之前購買行動電源時,因款項有問題,須至提款機設定云云,使被害人鍾政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6時3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屏東縣○○鎮○○路全家超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被告王有翊所有上開台新帳戶內。嗣經被害人鍾政佑發現受騙而報警(未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有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有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王有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鍾政佑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空軍一號新竹站收據;(四)被害人鍾政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
(五)被告台新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105號函附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有翊固不否認有於103年6月19日,在新竹市○○○○道○○○○○號遊覽車,將其所有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託運至新北市三重區之「高科企業」,並於對方收到上揭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沒有騙被害人的意思,我當時也是看小廣告才會把資料寄給他們,那時候因為經濟壓力問題,才會去看小廣告借錢,當時想借10萬元,廣告是說可以小額貸款,我當時打電話去問這裡是不是有小額貸款,對方說有,他要我去開一個戶頭,把存摺、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會向銀行貸款,會把我的帳戶進出資料做得漂亮,我就可以小額借貸10萬元,我就提供郵局、台新銀行的帳戶給對方,台新銀行帳戶是我跟對方聯絡之後,我才去開戶的,在103年6月19日我透過空軍一號託運,對方跟我說到空軍一號那裡寫寄給「三重高科企業」,他們送到三重後,打一個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去拿,我記得手機小廣告電話是0922開頭,對方收到我的東西後,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對方說因為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去,要把錢提領出來,我就告訴他們兩個帳戶的密碼,對方跟我說三個工作天後就會有消息,但之後我打電話去,全部都打不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縱有起訴書所載為查明事實之疏誤,亦僅涉刑法第14條之過失行為,且本件顯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況本件亦無任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曾受有不法利益,益證被告於本件並無幫助詐欺之動機及犯意可言,自不構成刑法第13條所指直接、間接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鍾政佑確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去
電訛稱上揭內容,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政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栗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下稱警卷】第14至16頁),並有被害人鍾政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收據影本2紙、被告王有翊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4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105號函附之被告王有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
152頁,104年度偵字第10680號卷【下稱10680號偵卷】第7至8頁),是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揭台新帳戶一節,堪以認定。然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被告王有翊係因有金錢上之需求,於看到有提供貸款之小廣
告後,撥打廣告上所登載之電話,對方表示有在幫助借款,但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對方會先把錢匯入帳戶,將帳戶之資金進出紀錄弄得比較漂亮,會比較容易向銀行借款,被告因此於103年6月13日前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被告上開台新帳戶後,於同月19日至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軍一號以託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三重區之高科企業後,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3年6月13日於新竹市○○路台新銀行新竹分行開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立該帳戶是因為我要小額借款,對方要我準備2本帳戶,所以我才再辦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我看小廣告內有小額借款,所以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要求我將郵局、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寄給對方,我於10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交流道由空軍1號遊覽車託運給對方,我將司機電話留給對方,對方說到了之後會親自過去拿,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我寄空軍1號遊覽車後,對方有要求我告知密碼始能借貸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中詢問時稱:我當時是因為缺錢,看了報紙上面寫的小額貸款,要提供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他們說密碼是用來取信銀行,他們匯先存款到我帳戶,好取信銀行表示我有收入入帳以利核貸。我提供帳戶時裡面還有1,000、2,000元,該帳戶就是為了申請本貸款申辦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3號卷【下稱273號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前程序時稱:當時因為經濟壓力很大,想要貸款,從手機小廣告看到電話,我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跟我說他們有在幫助借款,叫我準備簿子跟印章,他們會先把錢匯進我的帳戶,把簿子弄比較漂亮,會比較容易借款,我就提供郵局、台新銀行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台新銀行帳戶是我跟對方聯絡之後,我才去開戶的,在103年6月19日我透過空軍一號託運,對方跟我說到空軍一號那裡寫寄給「三重高科企業」,他們送到三重後,打一個電話給對方,對方就會去拿。對方收到我的東西後,他們打電話給我,問我密碼,對方說因為他們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去,要把錢提領出來,我就告訴他們兩個帳戶的密碼,對方跟我說三個工作天後就會有消息,但之後我打電話去,全部都打不通等語(見
105年度審易字第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時候真的是經濟壓力,沒有辦法,才會看小廣告借錢,我確實有在103年6月19日中午將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寄到新北市三重區的高科企業,我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廣告是說可以小額貸款,我當時打電話去問這裡是不是有小額貸款,對方說有,他要我去開一個戶頭,把資料寄給他們,他們會向銀行貸款,會把我的帳戶進出資料做得漂亮,我就可以小額借貸10萬元,我寄了台新的,後來又寄郵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前程序、準備程序中,始終陳稱因有金錢上的需求,看到小額貸款之小廣告,誤信對方所述可美化帳戶資料以便申貸,因而將上開台新帳戶及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託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之「高科企業」收,再因對方電詢而於電話中告知台新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應非虛矯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103年6月19日以空軍一號將台新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高科企業」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空軍一號新竹站收據1紙可佐(見警卷第13頁),而被告於寄出存摺與提款卡,並於電話中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尚有去電詢問申貸進度等節,亦據被告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19頁),堪認被告確曾為申辦貸款事宜,於寄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後後,仍試圖聯繫佯裝協助辦理貸款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但不果,衡情倘被告係基於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應著重於事前確定交付之時間、地點,僅需在事前以電話完成聯繫即足以達其目的,並無再與對方聯絡之必要,倘被告確係明知或有預見所交付帳戶有可能為詐欺使用,又何須主動撥打電話與之確認申貸進度,益徵被告確實係因有辦理貸款之需求,依詐欺集團假冒之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指示寄送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又因希望得知申貸進度,事後撥打電話試圖聯絡詐欺集團假冒之協助申貸人員,其與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節,顯屬有間,被告所辯其係因對方表示需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以美化帳戶往來紀錄俾便申辦貸款等情,應屬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而言,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辦理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急於謀職,或信用不佳、無資力但又急需用錢者欲辦理貸款之際,往往願意遷就對方之要求,利用尋求該非正常管道辦理貸款者一般不敢與親友商量之弱點,而騙取申辦貸款者應對方要求所交出之金融帳戶資料,乃在所多有。本案自稱「高科企業」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登載小額借款廣告,於被告致電詢問時,利用申請者需款孔急,經濟壓力大之狀況,趁機騙取申貸者之帳戶資料,於此情況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不合理之處;又一般申請貸款時,帳戶內需有一定資金進出以供銀行審核,亦為社會常見之認知,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週,確實可能深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而無疑,因此被告因有金錢需求,一時失察,誤信自稱「高科企業」之人上開說詞,於經驗法則上並非全無可能。且近來臺灣社會經濟情況普遍不景氣,被告亦自承當時就是需要資金,需要借款10萬元,而詐騙集團利用一般人急於貸得資金之心理,以小額貸款、協助美化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等語誘使有金錢需求者在尋求資金心切下疏於防備,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以需一段時間為工作日等手段,拖延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之時間,進而於該期間內遂行其他詐騙行為之情形亦非少見,雖於事後檢視、回顧整個過程,往往會發現其中或有疑點,然詐欺集團正是抓準申貸者與其聯絡時,急於取得資金且遭對方有預謀的博取信任、疏於防備之心態而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又豈能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推論交付帳戶者於交付時主觀想法。況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電視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職業收入優渥或社會地位非低者,受騙之原因亦不乏許多不合常情而可輕易識破者,從而,倘若一般人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言語所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豈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者係金融帳戶資料之情況;因此,對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其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將資料出售,抑或係在遭詐欺情況下將帳戶資料交出,即難僅單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客觀事實即率予推論,實難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金錢,逕認該人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㈤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竟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需足以證明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即犯罪之動機),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上開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而仍交付使用,抑或係因其借貸資金心切而受騙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