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朝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98號、第10398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朝松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2列所載「賴朝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賴朝松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已於103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舒潔濕紙巾2包」,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舒潔濕紙巾2包(價值共新台幣(下同)58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徒手竊取貨架上雞蛋牛奶捲1個、奶油大理石麵包1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貨架上雞蛋牛奶捲1個、奶油大理石麵包1個(價值共65元)」。
二、核被告賴朝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不知悔改,改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有所不當;又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05年度第10298號卷第1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竊得物品之價值相當輕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前揭所犯均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竊盜罪,且均經本院判決罰金之刑,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得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10298號105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賴朝松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朝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104年9月14日1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舒潔濕紙巾2包,得手後,將之藏於褲子口袋,且在櫃台僅結帳飲料商品,旋即離去。(二)於
104年9月23日7時28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雞蛋牛奶捲1個、奶油大理石麵包1個,得手後,將之藏於長褲右後方口袋,且在櫃台僅結帳飲料商品,旋即離去。嗣經店員 林玳 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玳亦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蒐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華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