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志永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31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本院10
4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邱志永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上開住處2樓房間內,將放置於桌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交予警方,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主動告知員警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志永警詢、偵訊自白(見毒偵卷第19至20、52、63頁)。
㈡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1至34、36頁)。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8至39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37頁)。
㈤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見毒偵卷第40、58至59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至10頁、本院卷第
3至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志永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次再度因施用毒品遭查獲,雖係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示見解,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至20、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
,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危害;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性自主、偽證、詐欺等眾多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結晶體1包(毛重共計0.2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該報告單雖記載鑑驗結果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8頁,則該鑑驗結果顯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誤載,應堪認定,併予敘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應與扣案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是否被告所有,如非被
告所有,是否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均尚有不明,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