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93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699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秀朱與 陳雅惠 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由陳秀朱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其負責收取賭客之簽單暨賭金、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與渠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向陳秀朱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陳秀朱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將簽注單彙整給在臺中市梧棲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陳雅惠下注,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
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及7,500倍之彩金,簽中「全車」者,可獲得
28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陳雅惠所有,而陳秀朱則從中抽取每注2至3元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又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陳秀朱之住所雖不在臺中市,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與證人即上游組頭陳雅惠為共同正犯,而陳雅惠於警詢時自承係於臺中市經營六合彩賭博,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雅惠、證人即出借如附表所示帳戶予陳雅惠之 謝沛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4年7月1日至8月30日交易明細、謝沛晴104年7月1日至
8月31日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一空間內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536號解釋看法相同),故如組頭以電話聯繫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陳雅惠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與陳雅惠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
4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經營規模,暨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仍健在之父母、目前無業、配偶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仍使用中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