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日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日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日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甫於104年4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警查獲(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旋又犯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另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品行非佳,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本業廚師、月收入3至4萬元,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心肌梗塞及心絞痛、糖尿病、高血壓,接受手術治療尚在復健,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鍾日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日城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接續他案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日城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白。│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被告於104年7月16日19時│││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30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竹│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之事實。│││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證明被告被採尿送驗後,│││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5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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