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燕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39分緝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9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燕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04年7月14日為警緝獲時,在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 洪堯淡 、 曾棋章 於104年8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