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上午
8時許前某時許,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打開,竊取其內 楊于萱 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楊于萱之女兒黃○綺之健保卡各1張。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因乘坐友人 張豐謄 所駕駛之LJX-868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蔡政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于萱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蔡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103年度壢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本案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