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6年度六小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
伍拾伍元,及其中叁萬捌仟叁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叁萬捌仟
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關於計算利息請求之本金誤載
,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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