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4日與原告
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
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
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
定抵充,詎被告自95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