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
之利息,嗣被告至民國97年10月20日起共積欠消費款446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繳納;另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15萬元之現金卡,約定依
年息18.25%,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遲延
履行,依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
%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規定,被告每動用1筆借
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至98年2月11日止,共積欠
本金125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
民現金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
查詢、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及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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