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戊○○○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再
開辯論裁定及民國98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
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欄中關於「被告乙○○」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
○」。
原判決正本當事欄中關於「被告乙○○」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己○○」,關於「送達代收人丙○○」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
理人丙○○」。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98年3月2日之再開辯論裁定及98年3月26日第一
一審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