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
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清償,原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
後付款期限之利益,或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就未清償之款
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又於93年7月2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嗣於94年3月30日,就其
中尚未清償之248,000元,與原告約定:被告應分50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且上述
借款本息併入㈠之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㈠之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19.7%)計算利
息,另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至97年12月9日止,尚欠原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簡易
通信貸款之本息合計275,357元,及其中本金270,823元自97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之利息未清償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已喪失延後付款之期限利益,所負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抗
辯略以:原告之主張不符事實,伊無法同意原告所為請求等
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以上抗辯,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情,已
據原告提出上開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加以證明,被告空言抗
辯原告上述主張與實情不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
情自非可採,本院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述主
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980元(即裁判
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