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八年四月
二十日中縣甲警偵字第0九八000六三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鎮○○里○○路○○○巷口。
㈢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在警訊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書。
㈢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