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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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2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麥寮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500
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於97年9月5日原告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假冒台北市警察局員警,以其國民身分證遭冒用,需監管
其帳戶為由,指示原告帳戶內之787794元轉至檢察官之帳戶
內(系爭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詐騙,損失787794
元,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
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24號偵查
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36號偵查宗
卷宗之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被騙之金額為787794元,此有嘉義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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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24號偵查卷宗可稽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4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43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