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鄭坤帛 即宏文印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
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坤帛即宏文印刷廠於民國(下同)95
年5月25日邀同被告丁○○及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貸款
期間自95年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年息百分之九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
252,885元未為清償,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97年3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
繳息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76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