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瑺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5日、97年1
月31日,票號分別為UC0000000號、UC0000000號、UC000000
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及6萬元之支
票3紙,詎分別於96年12月31日、97年1月15日及97年2月12
日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
票款12萬元,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122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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